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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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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鑫律师在二审阶段成功应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维持了一审判决中王某某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九万余元的胜诉结果,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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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王XX于2020年3月入职该公司,从事压机、吸塑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2022年1月6日,王XX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022年4月18日,王XX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经济补偿金等。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九万余元。公司上诉称:王XX入职时间应为2020年5月而非2020年3月;停工留薪期应依法缩短;王XX已签署自愿放弃社保承诺,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王XX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规定比例支付(40%)。

审批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关于入职时间,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仅证明签约时间,未证明实际入职时间,采信王XX主张的2020年3月。关于停工留薪期,王XX提供了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公司主张缩短无依据。关于平均工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完整工资支付凭证,采信王XX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主张的4,784.4元/月。关于放弃社保承诺,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劳动者承诺不能免除公司责任,王XX以未缴社保为由解除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王XX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公司未缴社保,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不适用“距退休不足三年按40%支付”的规定,应全额支付。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公司支付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九万余元。


  • 1970-01-01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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