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标题
高XX与某印花设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高XX诉称,其于2019年2月入职被告某印花设备公司担任烘干机装配员,约定月工资6,000元至6,500元。2022年5月,公司决定将厂房从无锡市新吴区搬迁至宜兴市(相距约65公里)。高XX因离家太远决定不跟随搬迁。2022年5月25日公司发布搬迁告知书,2022年5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告知“同意你的离职申请”。高XX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足额支付2022年5月工资、2021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工资差额及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公司辩称:高XX系自行申请离职;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审批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公司工作地点调整至距原址约65公里的宜兴市,已对高XX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致使高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认定高XX入职时间为2019年11月(非其主张的2019年2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104元,工作年限为2年7个月,经济补偿金按3.5个月计算为18,312元。高XX主张的2022年5月工资差额,因工资并非固定金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公司已提供2021年2月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高XX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被告某印花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X经济补偿金18,312元;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