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详细过程
202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某商品房,并支付定金5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具体日期处为空白,双方未当场填写。同日,原告还签署了《商品房认购协议附件》及《预售告知书》,其中附件第6条约定:原告承诺在签署正式合同时不以任何理由要求修改或增删合同条款,也不以合同条款经磋商无法达成一致为由要求解除认购关系。
此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签约时间,原告表示“月中之前”可签约。被告销售人员遂在认购协议上将签约日期补填为2023年12月15日,但未告知原告。2023年12月10日,原告前往售楼处,被告告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必须额外签订一份20页的《补充协议》,且协议内容无法修改。原告要求对补充协议中不合理条款进行磋商,被告拒绝。双方最终未能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被告于2023年12月18日、26日两次发函,要求原告限期签约,否则没收定金。原告回函要求退还定金未果,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商品房认购协议附件》第6条系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原告对合同内容的合理磋商权,被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作为协议内容。被告要求捆绑签订补充协议超出认购协议约定范围,双方未能签约不可归责于原告,判决解除认购协议,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
二、案件重要突破点
格式条款效力被否定:被告依据附件第6条主张原告不得要求修改合同条款。彭青春律师指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且排除了原告的合理磋商权。法院采纳该意见,认定该条款无效。
捆绑补充协议超出认购范围:认购协议仅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未提及《补充协议》。被告强行要求同时签订20页补充协议且拒绝修改,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代理律师主张此系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法院予以支持。
签约日期补填未经原告确认:被告事后单方在认购协议空白处补填签约日期,原告并不知情。律师指出该行为不能约束原告,法院未将其作为认定原告违约的依据。
定金全额返还,开发商承担诉讼费:法院判决解除认购协议,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并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原告无任何损失。
三、彭青春律师在本案中的价值与作用
彭青春律师代理原告,精准识别并主张《商品房认购协议附件》第6条格式条款无效,成功否定被告限制购房者合理磋商权的抗辩。律师深入论证捆绑补充协议超出认购协议范围、双方未能签约不可归责于原告,最终使法院判决解除协议并全额返还定金5万元,有力维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四、案件结果
判决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五、典型意义
本案是商品房认购纠纷中“开发商以格式条款排除购房者合理磋商权、捆绑补充协议导致无法签约”的典型案例。法院明确:开发商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排除购房者对正式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或增删权利的格式条款,如未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且与购房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应认定为无效。购房者在认购阶段支付定金后,对正式合同内容(尤其是补充协议)有合理磋商权;开发商强行要求捆绑签订内容不合理且无法修改的补充协议,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本约合同,不可归责于购房者,开发商应返还定金。本案警示购房者:在签订认购协议及附件时,应仔细阅读格式条款,保留开发商未尽提示说明的证据;开发商不得以认购协议排除后续合同磋商权,否则将承担定金返还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