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XX 民事判决书
(XXXX) 辽 XXXX 民初 XXXX 号
原告:XXX, 女,汉族,1963 年 8 月 19 日出生,住大连市 XX 区 XX 园 X 号 X-X-X, 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WL,XX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X XXX 号 XXX 房间。
法定代表人:ZL, 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LLQ,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BH,XX 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大连市民政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X XX-X 号。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SGL, 男,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珠,北京XX律师。
原告 XXX 与被告 XX公司 (以下简称 "XX 公司")、大连市民政事务服务中心 (以下简称 "民政事务中心")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WL、被告 XX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LLQ、BH、被告民政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SGL、刘景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 27172.37 元、病案复印及快递费 71 元、伙食补助费 500 元、营养费 900 元、交通费 500 元、护理费 4450 元、误工费 6600 元、伤残赔偿金 172204 元、精神抚慰金 15000 元、鉴定费 2440 元,合计 229837.37 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 XX 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将原告派驻到 XX 福利院食堂干活,由 XX 公司给原告发工资。2021 年 7 月 8 日,原告在 XX 福利院食堂干活时被压面机压伤,导致右手外伤骨折,住院六天,住院后因伤情严重,导致至今无法正常工作,另被告民政事务中心系 XX 福利院的上级主管部门,由其承担 XX 福利院的相应赔偿责任。现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但两被告均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 XX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原告由被告民政事务中心下属的福利院工作人员招聘和录用,工作地点在 XX 福利院,由福利院进行统一管理。原告与我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因此原告诉称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伤是在 XX 福利院处,当时造成伤害的机器也是由福利院提供的,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依据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是必须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主责任一节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已经失效,而本案原告受伤发生的时间是 2021 年 7 月 8 日,现行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以无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与我公司不存在关联性,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民政事务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单位不是原告雇主,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 XX 公司给原告发工资,将原告派到福利院食堂干活,原告的考勤也是由 XX 公司驻福利院工作人员 WY 负责,因此原告服从 XX 公司工作安排,接受 XX 公司管理,并由该公司支付劳务对价,与 XX 公司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原告与 XX 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2、依据我单位与 XX 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案涉相关人身损害责任全部由 XX 公司承担。3、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单位对其受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4、原告受害完全是因其操作失误导致,作为有食堂工作经验的后厨帮工,并且接受过岗前培训,在压面机无故障的情况下,依然将手越过防护网进行危险操作,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且其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亦应依法免除雇主责任。
经审理查明,XX 福利院是被告民政事务中心的分支机构。被告 XX 公司与被告民政事务中心于 2021 年 6 月 24 日就 XX 福利院劳务派遣服务采购项目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 约定:XX 公司为民政事务中心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合同金额 XXX 万元,服务期限一年自 2021 年 6 月 24 日至 2022 年 6 月 23 日;派遣人员岗位编制及职责包括:护理工作 (护理员 40 人)、厨师工作 (食堂厨师 2 人)、帮厨工作 (食堂帮厨 13 人)、专科医生 1 人、X 光技师 1 人、食堂班组 1 组共 9 人;食堂班组成员产生的工资等所有费用均包含在班组费用中,组建人对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发生的用工人员意外伤害事故或用工人员致他人意外伤害等事故涉及的责任和赔偿承担全部责任,组建人与班组成员产生的劳动纠纷、经济纠纷均由组建人自行承担:XX 公司负责承担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取暖费、劳务纠纷所产生的费用、本次招标费用、劳务派遣人员体检和服装费用以及有关的税费等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 年 7 月 3 日,原告经被告 XX 公司驻 XX 福利院工作人员 WY 介绍到 XX 福利院食堂帮工,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的劳务费标准,原告主张为 2200 元 / 月,XX 公司认可为 2050 元 / 月。2021 年 8 月 20 日,XX 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318.5 元。
2021 年 7 月 8 日早上七时许,原告在后厨操作压面机时,被压面机压伤右手致右手外伤骨折,福利院工作人员 GCQ 等人及时进行救助并将原告送医治疗。因此次受伤,原告在 XX 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住院 5 天,花费医疗费、核酸检测费等共计 26992.97 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医鉴定,原告的鉴定委托事项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经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选择 XX 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 年 3 月 9 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 XXX 本次右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 90 日 (含住院期间), 设 1 人陪护 30 日 (含住院期间), 给予营养补偿 30 日 (含住院期间); 无后续治疗。因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 2440 元。
另查,原告受伤前操作的压面机为 XX 牌 XXXX 号揉面压皮机,由 XX 福利院于 2011 年 12 月 21 日购入,该揉面压皮机上有手注意安全的图标。原告及被告民政事务中心提供的图片显示,揉皮压面机上两根防护栏的一旁有较大空隙,该空隙两端机器的对称位置有孔洞。原告与前同事 (XX 福利院前员工) DGM 之间的通话录音中,DGM 称,她的亲属还在该系统内干活,不便出庭作证,同时告知原告机器防护栏原有三根,锈蚀断裂一根,事故发生时仅留存两根。
XX 福利院后厨墙上张贴有《压面机操作规程》, 内容为操作程序、注意事项、清洁与保养,其中注意事项的第二条为: "操作中要注意,手不要靠近机器入面口,防止轧伤肢体,头发要束于工作帽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银行流水、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急诊病志、交通费票据、图片、录音、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 XX 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 被告民政事务中心提交的机器合格证、发票、《XX 福利院炊事人员安全操作培训试卷》、压面机操作规程、图片、《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类案检索案例、《民法典理解与适用》、证人证言、视频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情况及各方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劳务关系相对方是 XX 公司还是民政事务中心;2、如认定 XX 公司为雇主,民政事务中心就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雇主就本案应承担的责任比例;4、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就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 XX 公司与民政事务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可知,XX 公司为民政事务中心提供劳务派遣服务,派遣人员岗位编制及职责中包括从事帮厨工作的食堂帮厨 13 人,现原告本人陈述,其是通过他人介绍找到 WY 到福利院食堂帮工,而民政事务中心多名证人证言证实,WY 是 XX 公司驻 XX 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原告是通过 WY 到福利院工作的,同时结合 XX 公司曾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一节,应当认定原告与 XX 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XX 公司作为雇主,应对提供劳务者受到的侵害,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
就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由 XX 公司派遣至 XX 福利院食堂工作,后原告在后厨操作揉皮压面机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该机器采购至事发已使用十年之久,且依据原告及民政事务中心提供的照片可见,机器两根防护栏的一旁有较大空隙,该空隙两端机器的对称位置有孔洞,故该机器存在防护栏缺失的可能,该事实亦经原告与民政事务中心前工作人员 DGM 谈话录音内容证实,因此可以认定,XX 福利院提供的工作机器存在瑕疵。XX 福利院作为民政事务中心的分支机构,民政事务中心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与雇主 XX 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民政事务中心与 XX 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 因系其二者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民政事务中心以此拒绝担责,于法无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旧人身损害赔偿雇主责任司法解释已于 2021 年 1 月 1 日失效,本案事故发生于 2021 年 7 月 8 日,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雇员及雇主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XX 福利院提供的工作机器存在瑕疵,但机器上有安全警示图标,厨房墙上张贴完整《压面机操作规程》, 已尽基础提示义务。揉皮压面机无高危主动攻击性,事故根源系原告违规将手越过防护栏靠近进面口,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原告九级伤残造成的经济与精神损失,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 60% 赔偿责任。
就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地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 27172.37 元、病案复印及快递费 71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00 元、营养费 900 元、交通费认定 400 元、护理费按 120 元 / 天计 3600 元、误工费按 XX 公司认可标准核算 6150 元、伤残赔偿金 17220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 元、鉴定费 2440 元。
综上,被告 XX 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 60% 对应款项,被告大连市民政事务中心对上述款项负有共同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XXX 医疗费 16303.4 元、病案复印费及快递费 42.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00 元、营养费 540 元、交通费 240 元、护理费 2160 元、误工费 3690 元、伤残赔偿金 103322.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9000 元、鉴定费 1464 元;
二、被告大连市民政事务服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374 元 (原告已预付), 由原告负担 854 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1520 元,履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LTT
二 0XX 年 XX 月 XX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L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