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X) 辽 0203 民初 XXXX 号
原告:XXX C, 女,1994 年 3 月 17 日生,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汉族,个体工商户,住 XX 省 XX 县 XX 村镇 XX 村 XX 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W J,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 D, 男,1985 年 6 月 9 日生,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汉族,XX 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XX XX 号 X-X。
委托诉讼代理人:Y M F、刘景珠,北京XX律师。
原告 XXX C 与被告 L D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10 月 8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X C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W J, 被告 L D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Y M F、刘景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 L ZXX 由原告抚养;2、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2000 元至 L ZXX 年满 18 周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于 2016 年 4 月,于 2017 年 3 月 17 日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 2017 年 9 月 11 日生育一女 L ZXX, 孩子出生后长期由原告照料。2021 年 6 月 7 日被告私自从幼儿园接走孩子,拒不沟通、拒绝交还子女。孩子未满四岁且系女孩,被告处事偏激、缺乏家庭责任感,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L ZXX 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2000 元至孩子成年。事实和理由:二人相识后原告意外怀孕,被告因想要子女与原告同居。双方成长、教育、工作背景差异大,频繁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孩子长期随被告稳定生活,被告及祖父母悉心照料,家庭环境更适宜子女成长,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L ZXX 系原、被告非婚生女儿,2017 年 9 月 11 日出生。孩子出生初期随二人共同生活,2021 年 6 月 7 日后由被告接走并持续共同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经营美妆店铺,自述月收入 10000 至 20000 元;被告从事销售管理工作,自述月固定收入 9000 元,年收入 20 万至 30 万元。
上述事实有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就非婚生女抚养权无法协商一致,应当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原则裁判。子女已长期跟随被告生活,贸然变更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稳定。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虐待、疏于照料等不适宜抚养子女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自身抚养条件显著优于被告。被告提交日常照料视频、照片可证实其长期悉心照顾子女,结合双方收入、生活环境综合考量,子女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
抚养费方面,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当承担抚养费。结合子女实际开销、本地生活水平、原告收入情况,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1000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 L ZXX 由被告 L D 抚养,原告 XXX C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 1000 元,直至 L ZXX 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 元 (原告已预交), 由原告 XXX C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C T T
XXXX 年 XX 月 XX 日
书记员:Z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