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X) 辽 02 民终 XXXX 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D S C, 女,1994 年 3 月 17 日生,汉族,住 XX 省 XX 县 XX 村镇 XX 村 XX 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W J,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R F M,XX (大连)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L HXX, 男,1985 年 6 月 9 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XX XX 号 X-X。
委托诉讼代理人:Y M F, 北京XX律师。
上诉人 D S C 因与被上诉人 L HXX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XXXX) 辽 0203 民初 XXX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D S C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告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判逻辑矛盾,孩子幼时长期由上诉人照料,被上诉人私自接走孩子才变更生活环境,法院仅考量后期生活状态有失公允;2、对方提交的照料视频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住所不稳定、家庭结构不适宜抚养女孩,不利于子女成长。
被上诉人 L HXX 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D S C 一审诉请:1、判令 L ZXX 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2000 元至孩子年满 18 周岁。
一审查明:L ZXX 系二人非婚生女,2017 年 9 月 11 日出生,幼时共同生活,2021 年 6 月 7 日后由被上诉人接走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经营美妆店铺,自述月收入 1 万至 2 万元;被告任销售管理,月固定收入 9000 元,年收入 20 至 30 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已满四周岁,抚养权以利于未成年成长为标准。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变更环境不利于身心发展;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适宜抚养情形,被告提交影像资料可证实日常照料到位,结合双方收入、生活条件,判定子女由被告抚养,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1000 元。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二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成长需稳定生活环境,孩子长期跟随被上诉人生活,相关影像资料能够证实日常照料周全,不宜变更现有生活环境。一审抚养费标准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子女需求、原告收入综合酌定,数额合理。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 D S C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W Y B
审判员:G M W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Y 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