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密市伊州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XX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苏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密市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XX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XX密市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12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X年1月2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2X,000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4X,000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X年12月31日为X,XXX元。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分别在2023年、2024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租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XXX楼X层、X层、X层共计六间房屋,租赁期限自2023年4月1X日至202X年4月14日,两年租金总额为1XX,000元。合同同时约定,某某公司若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履行期间,某某公司在2024年11月1日支付X0,000元,202X年4月2X日支付100,000元,仅支付租金合计1X0,000元,至今仍未履行剩余4X,000元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辩称,我方已向某某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元,可以抵租金,对此合同也有约定。某某公司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房屋租赁费4X,000元的事实,有房屋代租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保证金20,000元是否应从租赁费4X,000元中扣除;二、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虽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载明“乙方(某某公司)往年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贰万元继续留用”,视为双方确认该保证金已实际交纳,转入后续合同担保,但书面约定不等于已实际交付。本案中,某某公司提出未实际收到某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某某公司主张已交纳保证金并要求抵扣租金,对于保证金是否已交纳,双方主张不同,应由某某公司对其已履行保证金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交纳保证金的事实,故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4X,000元。如某某公司确有已交纳保证金,可另主张退还;对于争议焦点二:1.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不按时支付租赁费,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交纳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超出合理范围,现某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4年X月X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租金金额10X,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24年X月1日。2024年X月X日签订租赁合同载明租金金额X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24年12月30日。结合2024年11月1日已支付X0,000元及202X年4月2X日已支付100,000元的事实,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X年12月31日合计X,XX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分别如下:以10X,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X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计算金额为111X元;以XX,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日起至202X年4月2X日止计算金额为1,XXX元;以X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至202X年4月2X日止计算金额为1XXX元;以4X,000元为基数,自202X年4月30日起至202X年12月31日止计算金额为1XXX元);以4X,000元为基数,自202X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继续计算违约金;2.律师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解决争议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承担方式,故某某公司主张律师费X000元、保全申请费XXX元、保全保险费X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密市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费4X,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X,000元为基数,自202X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X年12月31日为X,XXX元);
二、被告XX密市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X000元;
三、被告XX密市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XXX元;
四、被告XX密市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X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X4.X4元,减半收取计X32.3X元,由被告XX密市某某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生效后,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交纳诉讼费账户信息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