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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成唐安律师代理被上诉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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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XX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1XXX年4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XX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崔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XXXX公司,住所地XX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XXXX(XX市区)。

负责人:吴X,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喀什XX公司,住所地XXXX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男,1XXX年10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XXXX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租赁公司)及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XXXX公司)、原审第三人喀什XX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XX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X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年X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XX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X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某机械租赁公司对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机械租赁公司承担。上诉标的额:10X,X3X.22元。事实与理由:1.按照《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已经放弃要求某集团公司承担利息或违约金的权利,某机械租赁公司代位权的行使范围超出了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原审法院判决某集团公司额外支付逾期利息超过债权人的到期债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某建设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商品砼采购合同》X.X约定:“放弃向甲方追究违约和计取利息权利。”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某建设公司清晰明确的知道合同内容,放弃违约和利息是某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因此某建设公司对某集团公司到期债权为2,230,03X.X元,但原审法院判决支付X集团公司额外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X,X3X.22元,并支付2024年X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4.3XX%计算,违反了《商品砼采购合同》的约定且没有任何依据,超过债权人的到期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涉案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而本案中已经针对利息或违约金进行了相关约定,即“乙方放弃向甲方追究违约和计取利息权利”,因此不再适用上述法律条款。即使认定某集团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应按照年利率4.3XX%计算违约金,最多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以该利率上浮30%,后续未付清的利率4.3XX%认定违约金缺乏依据。有违公平及公序良俗原则。综上,请求撤销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某机械租赁公司对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某机械租赁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某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商品砼采购合同》第X.X条约定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某集团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某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商品砼采购合同》第X.X条载明,“如业主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项,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支付工程款所占应付款比例同比向乙方支付材料款,并放弃向甲方追究违约和计取利息的权利。”某集团公司为大型企业,某建设公司为中小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认为该约定条款无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即使《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被《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X修订),但该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据此,某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商品砼采购合同第X.X条的约定,认为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约定;2.某集团公司存作为大型企业在拖延支付等违约情形,造成某建设公司无法及时向某机械租赁公司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判决某集团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2023年X月30日,某集团公司在与某建设公司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付金额。一审判决作出后,某集团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未对欠付货款本金提出异议,只是对利息不认可。请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建设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某集团公司存在欠付X建设公司2,230,03X.X0元的事实,且逾期时间长,致使某建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影响到某机械租赁公司对某建设公司债权的实现,因此,某集团公司存在拖延付款等违约情形,一审判决确认某集团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2.某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商品砼采购合同》第X.X条约定无效,一审判决某集团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某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商品砼采购合同》第X.X条系“背靠背”条款,约定的内容实质排除了某集团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某集团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第X.X条免除其逾期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某集团公司应向某机械租赁公司履行付款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请驳回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某集团公司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机械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XXXX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X机械租赁公司合同价款2,230,03X.X0元;2.判令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XXXX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向某机械租赁公司2023年X月30日至2024年X月1X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0X,X3X.22元;3.判令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XXXX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以2,230,03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的1.3倍(加计30%),支付X机械租赁公司自2024年X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判令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XXXX公司承担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责险、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24日,某机械租赁公司(乙方)与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物流分包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将其喀什厂的混凝土物流业务分包给某机械租赁公司,某机械租赁公司负责将混凝土从站点至指定项目的运输,并泵送至项目的指定部位。其中第二部分第X.2.1条:付款方式:为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原则上,月度款比例为上月度结算总金额的X0%,农历春节前支付当年度结算总金额的X0‰当年度剩余尾款自次年农历春节起六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签订后,某机械租赁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指定地点运输混凝土,结算金额分别为:2024年4月23日至2024年X月21日X1X,441.X元、2024年X月21日至2024年X月21日1,411,112.X元、2024年X月为XXX,0XX元、2024年X月为1,44X,X14.X元,以上结算金额共计4,43X,22X.X元。后双方盖章确认《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24年X月30日,已结算金额4,43X,22X.X元,已收款金额200,000元,应收金额4,23X,22X.X元。另查明:2020年4月2X日,某集团公司(采购方、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商砼-XXX-XXX)《某工程商砼采购合同》一份,其中甲方联系人赵X,乙方联系人魏X。2020年X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当期已结算砼款的X0%,工程完工办理完商砼最终结算后半年内付至累计结算砼款的XX%,剩余X%余款在工程完工且办理完商砼最终结算一年内付清。2023年X月30日,双方盖章确认《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23年X月30日,已结算金额1,1X1,03X.X元,已付款金额为X,X21,000元,应付金额2,230,03X.X元,逾期应付金额2,230,03X.X元。与前期双方对账单及发票开具金额一致。2022年1月20日,某集团公司西北分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一篇题为《XXX》的文章,某项目部已经提前竣工验收。因X建设公司未就上述到期债权向某集团公司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某机械租赁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至法院,由此支出保全费X000元、保全保险费233X元。

一审法院认为,《混凝土物流分包合同》《某工程商砼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某机械租赁公司向某集团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由此,债权人代位权成立主要应具备如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4)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某机械租赁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物流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X.2.1条:付款方式“原则上,月度款比例为上月度结算总金额的X0%,农历春节前支付当年度结算总金额的X0%。当年度剩余尾款自次年农历春节起六个月内付清。”依照上述付款方式,结算金额4,43X,22X.X元×X0%=3,XX1,3X2元,核减已付200,000后,为3,3X1,3X2元系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X机械租赁公司的到期债权。而某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至2023年X月30日逾期应付金额为2,230,03X.X元。对于该笔到期债权,某建设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某集团公司主张,影响某机械租赁公司对于某建设公司债权的实现,现某机械租赁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某集团公司向其支付2,230,03X.X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X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现某机械租赁公司以逾期应付金额2,230,03X.X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4年X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230,03X.X元×[年利率XXX×(1+30%)÷3X0天]×X2天(2023年X月30日至2023年X月20日)+2,230,03X.X元×[年利率3.4X%×(1+30%)÷3X0天]×33X天(2023年X月21日至2024年X月20日)=14,XXX元+X3,0X1.X4元=10X,X3X.22元,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3.3X%的1.3倍即年利率4.3XX%,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其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X年X月1X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X年X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X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保全保险费,某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未就该部分费用负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某机械租赁公司以此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某集团公司XXXX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某机械租赁公司以此主张某集团公司XX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某集团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机械租赁公司支付2,230,03X.X元;二、某集团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机械租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X,X3X.22元(暂计算至2024年X月20日),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4.3XX%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某机械租赁公司对某集团公司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某机械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机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XX证据:某建设公司在天眼查网站的企业信息(出示打印件,提交打印件),拟证明本案某建设公司是小型企业。

某集团公司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某机械租赁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所依据的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公布时间是2020年的X月,某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签订采购合同,根据溯及力原则,这个条例对某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的合同无溯及力。另外某建设公司是否系小型企业,某机械租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机械租赁公司提交的天眼查网站查询结果显示,某建设公司的股东是中XX公司,中XX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同为中XX公司下属的内部企业,即案涉采购合同是中XX公司内部两家公司之间进行业务往来的正常行为。故不能否认《商品砼采购合同》第X.X条的效力。

本院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某集团公司XXXX公司、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中,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XXXX公司、某建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XX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某机械租赁公司、某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支付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关于代位权行使范围和费用负担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代位权行使范围从对象上及于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期限上限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仅限于在其到期债权的范围内行使,未到期的债权不得行使代位权,同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保障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目的。结合到本案中,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因X机械租赁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截至2024年X月30日,已经结算金额4,43X,22X.X元,已收款金额200,000元,应收金额4,23X,22X.X元,某机械租赁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某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截至2023年X月30日,已结算金额11,1X1,03X.X元,已付款金额为X,X21,000元,应付金额2,230,03X.X元,逾期应付金额2,230,03X.X元,某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上述两笔债权均已到期,且某建设公司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某集团公司主张到期债权,确对某机械租赁公司向某建设公司主张债权的实现造成一定的影响,某机械租赁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某集团公司向其支付2,230,03X.X元,其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某集团公司上诉称某建设公司已在合同中明确放弃向某集团公司公司主张利息的权利,故某机械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无法律依据主张某集团公司承担利息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23年X月30日,中建XX与某建设公司已进行结算,且某建设公司已完成全部供货义务,案涉工程也已在2022年1月20日竣工完成。虽某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第X.X.2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均不计取利息”以及第X.X条关于“如业主未能依照总包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项,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支付工程款所占应付款比例同比向乙方支付材料款,并放弃向甲方追究违约和计取利息权利。”的约定,从某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来看,某建设公司向某集团公司供应商品砼系为取得相应货款,而某集团公司购买商品砼系为其承建的项目所需,但某集团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强行限制某建设公司取得货款,且在某集团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时免除其违约或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将某建设公司主张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的合法权利排除在外。该行为将纵容违约行为的故意发生,不符合公平的价值取向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利于弘扬诚信履约的商事交易行为,不利于经济市场的健康发展。现某集团公司确实存在未能及时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行为,某建设公司有权向某集团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某机械租赁公司作为代位权人向某集团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债权人的从权利,该权利并未超过债权人的债权范围。某机械租赁公司主张某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某集团公司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某集团公司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3年12月LPR3.4X%)上浮30%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即使认定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最多应按照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建设公司的损失,兼顾合同交易类型、履行情况、违约过错程度,认定某集团公司公司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3年12月LPR3.4X%)加计30%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集团公司在向某机械租赁公司履行完毕后,某机械租赁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综上所述,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XX.X4元(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1970-01-01
  •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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