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XX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新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X,男,1XXX年X月2X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新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XXX年X月14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新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X,女,1XXX年4月X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蒲X、李XX及原审第三人郑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XX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年2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被上诉人蒲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成唐安、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原审第三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蒲X、李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蒲X通过“报喜不报忧”的方式隐瞒事实真相,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增加面积与李XX无关,目的就是为了以130万元的价格获取李XX的权利,构成欺诈。根据一审认定的蒲X微信记录,前期是蒲X告知李XX地下室建设困难,深度高达X.X米,因为根据联建协议李XX要承担工程成本,而地下室是隐蔽工程,施工利润大,其夸大施工困难,目的就是为了虚增工程成本。后期告知扩建合法化的难度,具体如下:201X年X月X日,蒲X回复:“不好,我把这个给刘某看了,说不行,必须是红头,要会议纪要,我看这条路走不成了。”201X年11月14日,蒲X向李XX发送因扩建到XXXX平方米需要被罚款1X1,1X1.2元的计算清单。201X年11月21日,蒲X微信李XX:“李X通过这几天去阿勒泰的努力,现对接好了,接受罚款后,红线图及其他手续重新办,罚单金额为十五万一千多元。”201X年12月X日,蒲X通过微信向李XX发送富蕴县某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X年12月1X日,蒲X微信李XX:“李X,罚款准备的怎样?”2024年11月22日,蒲X在一审中辩称:“李XX转让给蒲X的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属于李XX应分配的X1X.30平方米,X1X.30平方米除外的面积与李XX无关。”通过蒲X提供的微信截图可以看出,蒲X向李XX告知“红线调整走不成”“扩建罚款”“罚款十五万一千多元”等不利信息,却向李XX故意隐瞒“某甲局调整红线图”“框架协议签署”的重大利好信息,只有某甲局变更的红线图面积和某委会框架协议确认的面积才是政府职能部门对增加面积合法化的确认。蒲X故意隐瞒扩建合法化的重要证据,目的就是为了让李XX不知道红线图变更和框架协议,接受130万元的价格,独自占有面积增加的全部利益也导致李XX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接受130万元的价格,签订转让协议。另外,201X年X月1X日与蒲X签转让协议时明确转让的是201X年4月10日联建协议的责、权、利,也可以看出李XX完全不知道红线图调整和某委会框架协议签订,如果李XX知道肯定会提及增加面积的处理。综上,蒲X故意隐瞒政府部门已经确认增加面积的情况,与李XX签订转让协议,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增加面积与李XX无关,蒲X的行为构成欺诈。二、蒲X已当庭认可未告知框架协议,并谎称电话告知红线图,一审法院不查明未告知的原因、目的和经过,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亦有偏袒之嫌。首先,201X年X月1X日《新XX富蕴县XX店项目开发框架协议》的签订,意味着新XX富蕴某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委员会认可酒店建筑面积XXX平方米,对于酒店具有重大意义。一审庭审笔录第1X页,蒲X回答发问称“框架协议没有给李XX”,据此,蒲X已经当庭认可其没有向李XX告知框架协议这一重要事实,但一审法院非但不要求蒲X说明原因和主观目的,反而主观臆断李XX的证据不能证明欺诈,遗漏了重要的案件事实,也有偏袒蒲X之嫌。其次,红线图是某乙局确定的项目建筑总平面图,201X年12月20日红线图调整为建筑面积XXX平方米,是酒店建设合法的重要依据和前提。一审庭审笔录第1X页,蒲X回答发问称“红线图打电话给李XX告知过”,但蒲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要求蒲X举证,反而认为李XX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对“扩建罚款”告知书大书特书,但对“扩建合法化”告知避而不谈,混淆事实,主观臆断明显。一审判决第1X页:“本院认为,蒲X提供以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实李XX从201X年X月2日开始对每一步的扩建以及罚款都是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XX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蒲X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故意隐瞒某甲大酒店项目总建筑面积XXX平方米的重要事实。故李XX主张蒲X在与其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在混淆“扩建”“扩建合法化”概念,反复对蒲X告知李XX扩建罚款的事实进行说理,但是对蒲X故意隐瞒框架协议、红线图的事实避而不谈,在蒲X已经承认没有告知框架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不对隐瞒“扩建合法化”的事实进行任何回应,简单适用证据规则,以李XX提供证据不足为由认定欺诈不成立,系混淆事实,避重就轻,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行使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2024年X月3日,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而一审法院认定李XX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2024年10月21日,与客观事实不符。基于蒲X未告知框架协议,李XX一直都不明真相,直到2024年X月X日新XX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李XX、郑X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开庭审理中,蒲X出示证据《新XX富蕴县XX店项目开发框架协议》,李XX才知道在201X年X月1X日以130万元转让权利前的一个月即201X年X月1X日蒲X与富蕴县某景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新XX富蕴县XX店项目开发框架协议》,李XX知道真相后于2024年X月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有偏袒之嫌,恳请二审法院维护李XX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XX的一审诉讼请求。
蒲X、李XX辩称,首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完全没有任何的误判。其次,李XX无论是一审起诉还是二审上诉,其所陈述完全与事实情况不符,实际事实是李XX在2014年X月12日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14)0XX号],该块土地的红线图是2014年X月1X日办理的,李XX因没有资金开发导致案涉土地闲置,因建设用地批准后若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开工的话,政府就要收回土地,也就是说201X年必须开工,否则案涉土地就会被政府收回。李XX找到蒲X希望合作开发,于是双方在201X年4月10日签订了《新XX某甲大酒店(暂命名)联合投资建设协议》,自该协议签订之后,案涉土地及酒店的建设、开发等所有的投资都是蒲X一个人全部出资。李XX总是以各种理由未出资,案涉土地登记在李XX名下,所以投资建设的各个环节出现问题,相关部门只能找李XX,蒲X和李XX对所有的事情都是知情的。案涉土地上工程陆陆续续建了X年,案涉大事件如下:第一,201X年X月10日出现第一次被动的扩建是政府提出来的,201X年X月2X日李XX在知道扩建的情况下,出具了建设工程项目不拖欠工程款情形承诺书。第二,201X年X月X日,在知道扩建工期需延长,为了继续施工用电的情况下,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第三,201X年12月4日,李XX自己委托富蕴XX司对案涉酒店进行专业测量,富蕴XX司出具房屋面积测算报告,该报告中明确案涉酒店的面积已经是XXX平方米。第四,201X年12月X日,富蕴县某办公室以实测面积XXX平方米,超出原审批建筑2XX0平方米为由,作出关于某甲大酒店的处罚决定。针对该罚款事项,李XX还发信息,让土地科的张XX协助相关事宜。第五,201X年12月13日,因李XX没有交纳罚款,富蕴县某大队同意案涉酒店延期缴纳罚款,并作出延期缴纳罚款申请审理决定书。第六,201X年12月20日,富蕴县某乙局变更富蕴县XX店红线图,该红线图明确标注XXX平方米。第七,201X年1月4日,李XX与案涉酒店工程的设计单位,也就是新XX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案涉酒店设计的项目负责人张XX通过微信联系,要求设计单位按照新的红线图对案涉酒店的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重新设计,并且新的红线图就是李XX发给张XX的。该红线图就是201X年12月20日富蕴县某乙局变更后登记备案的某镇某甲大酒店红线图,该红线图明确标注是XXX平方米,在某旅游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李XX认为没有希望主动放弃了与蒲X之间的联合投资,于是双方在201X年X月1X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因此李XX从一审至今称不知道扩建到XXX平方米,纯属违背事实,完全是其在看到近年来某因滑雪旅游发展起来,认为把案涉土地及相关东西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蒲X吃了大亏才反悔的,其自始至终都是知情的。蒲X二审有新证据提交,足以证实李XX对案涉酒店红线图达到XXX平方米早就知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真相,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述称,同意李XX的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李XX与蒲X、李XX、郑X签订的《关于富蕴县新XX某甲大酒店李XX所办理在自己名下的土地手续及已办理的建设手续转让给蒲X名下的转让协议》;2.蒲X、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X日,李XX取得阿勒泰地区富蕴县[富国土建]字第X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名称:富蕴县某镇某甲大酒店;批准面积:10X3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土地取得方式:出让;土地坐落:富蕴县某镇。2014年12月X日,李XX向某镇国土所交纳土地出让总价款2X1,XX0元、向富蕴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契税X,44X.40元。201X年4月10日,李XX(甲方)与蒲X(乙方)签订《建设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优势互补的原则,联合投资建设某甲大酒店,其责、权、利达成如下协议:1.前期手续的办理(含规划、土地、承建等截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之前阶段的所有手续等费用)共计费用为X00,000元。后期办理的所有手续费用均由甲乙双方按各自投资建筑面积分摊手续的全部费用;2.甲乙双方所投资的建筑面积的分配,按设计施工图纸进行计算,甲方为一层(除一层酒店大厅外)的建筑面积为X1X.3平方米,乙方为一层酒店大厅及二层、二层以上的全部面积2,110.41平方米;3.投资方式以大包干形式(包工包料)由乙方全权负责建设施工,甲方根据所投资的面积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所投资的面积由乙方自行负责建设和投资,本酒店的工程造价双方可委托相关资质的概算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根据图纸设计及某的实际运差及材差调整进行概算。根据工程造价公司提供的此工程单方造价为依据进行确定甲乙双方的投资额。因甲方所分摊的建筑层为X.X米,超出正常层高3.X米部分,甲方向乙方支付超出部分的工程造价;4.监理、劳务消防验收以及建筑公司管理费用等本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根据投资所分配的面积进行分摊;X.房屋竣工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在富蕴县房管局,根据本协议第二条所投资的面积办理产权证书,其办理产权所需的费用,由各自按分配面积各自承担;X.在本酒店围墙内转角处建约200平方米临时住宅,其面积各一半,属甲方使用的100平方米的建筑成本甲方支付给乙方,酒店东侧院内建设的餐厅由乙方投资建设和使用;X.在基槽开挖后如与地勘及设计不符,其增加费用由甲乙双方根据所投资的面积进行分摊;X.所有投入均按成本直接费用,乙方不再收取任何管理费、税费;办理产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各自按面积承担。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共同遵守。201X年X月2日至201X年X月23日,李XX与蒲X因某甲大酒店的扩建和罚款等问题持续沟通,内容如下:(1)201X年X月2日,蒲X通过微信向李XX发送增加建设某甲大酒店土地面积的草图,李XX回复“放好线了吗?”并嘱咐蒲X“增加部分把图做好,附上文字说明让乡政府书记把字签了并盖上章证明一下是最妥当。”(2)201X年X月12日下午3点0X分,蒲X又向李XX发送增加建设某甲大酒店土地面积的草图,并说明:“图片中阴影部分是增加的部分,你若方便就与张XX联系下出个设计变更!不用出整套图,若出整套图又要审图,麻烦的很!”3点44分,李XX回复:“增加部分把图做好,附上文字说明让乡政府书记把自己签上并盖上章证明一下是最妥当,以免后患。”4点,蒲X向李XX发送某镇人民政府给富蕴县某甲局出具的说明,内容载明:“根据某镇的整体规划及棚户区步行街门头的整体性、协调性,现建议某甲大酒店原红线位置做如下调整:1.原红线图某甲酒店南侧与某乙酒店的间距X.X米不变,现将北侧向北扩3米(即从干部周转房2号楼外墙的延长线外出3米)。2.某甲酒店东侧距干部周转房2号楼的间距为X米。”蒲X将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发给了李XX,该《说明》中的内容是:1.现将北侧向北扩3米;2.酒店东侧2号楼的间距为X米。(3)201X年X月1X日,蒲X将开挖地基的图片发给李XX,并告诉李XX估计基地标在-X.X米左右。李XX回函:“要挖这么深。”蒲X回复:“我们建房的地方原来是个坑,是后来回填起来的,建房基础必须座在持力层不能座在软土层上。”(4)201X年X月22日,蒲X发微信告诉李XX:“基础超深,基底高-X米左右,想做个地下室,增加面积,张XX说要重新出图,重新出图,让我先交3,000元,后面再算。”(X)201X年X月2X日,李XX回复“好的”并问新图纸出好了没有。蒲X发微信催促李XX:“李X,抽个时间去趟阿勒泰把合同备案搞掉,马上又要放假了。”李XX回复:“好的”又问:“张XX图纸出好了没。”蒲X回复:“没有,今天下午才把开挖图发过来。”(X)201X年10月4日,蒲X发微信告诉李XX:“昨天基槽验收已顺利通过,因基槽开挖较深,个别地方已达到-X.X米,挖出去多少土方,回填时还得拉回来,所以我想打个挡土墙,做个地下室。以后可以做库房。”李XX回复“可以嘛。”(X)201X年3月X日,蒲X发微信给李XX:“把邮箱号发给我,我把图传给你。”李XX回复:“XX110XXXX”。(X)201X年X月20日,蒲X发微信告诉李XX:“罚款要交,可以开工,我看干脆交掉算了。”李XX问“交多少?”蒲X回复:“X000”。(X)201X年X月1X日,蒲X通过微信向李XX发送已经封顶的某甲大酒店的现场照片(备:照片显示共X层)。(10)201X年X月31日,李XX微信向蒲X语音说:“明明喊我们向北扩3米,哪的一三米嘛,……我把那个他写那个证明给写的清清楚楚的,你看一下嘛。”“写的非常清楚是扩3米。”“如果我们扩的超出3米那是我们的责任。”(11)201X年X月4日,蒲X发微信给李XX:“李X,什么时候来富蕴?你与王X联系没有?抓紧时间来富蕴,共同商量,想办法解决,工程进展到此,我们没有退路。”李XX回复:“星期二过来”“王X星期二才上班。”(12)201X年X月10日,李XX将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上面进行了手写修改形成《关于某甲大酒店北侧间距的函》的图片发送给蒲X。(13)201X年X月11日,蒲X按李XX要求将改好的题头为《关于某甲大酒店北侧间距的函》的图片发送给李XX,李XX回复:“可以,只是要改一个字,把‘做’如下调整,改成‘作’如下调整”。(14)201X年X月X日,蒲X将再次修改的《关于调整某甲大酒店红线的函》图片发送给李XX,李XX回复“好。”蒲X回复:“不好,我把这个给刘某看了,说不行,必须是红头,要会议纪要,我看这条路走不成了。”(1X)201X年11月14日,蒲X向李XX发送因扩建到XXXX平方米需要被罚款1X1,1X1.2元的计算清单。李XX回复“好的,我找上照一下。”(1X)201X年11月1X日,蒲X微信李XX:“李X,在吗?”李XX语音回复:“蒲老板,现在开车,我等会儿给你发那个图纸。”(1X)201X年11月21日,蒲X微信李XX:“李X,通过这几天去阿勒泰的努力,现已对接好了,接受罚款后,红线图及其它手续重新办。罚单金额为十五万一千多元,因我目前刚打发民工,政府那边还没拨款,资金断链,我想罚款由你来支付,快速办理后将所有手续一次性办完。担心夜长梦X。你有何高见,望来信告知。”201X年12月3日,李XX回复:“1X0XXX张XX土地利用科。”(1X)201X年12月X日,蒲X通过微信向李XX发送富蕴县某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X)201X年12月1X日,蒲X微信李XX:“李X,罚款准备的怎样?这个星期必须要搞掉,因领导岗位最近有变动,一旦领导换了,下届领导来了不知情况,我们把罚款交了,手续又完善不了,到时就麻烦大了。”李XX回复:“蒲老板,我看到信息了,你想办法找点钱把他交掉,2X号以后我收上钱,以后我给你打过来,我们兄弟要共渡难关,快快把这个事情。”(20)201X年1月X日,蒲X微信李XX:“李X,上次交罚款是自己拿别人的信用卡的,还款日快到了,你那边房租收上没?”(21)201X年4月X日,李XX微信蒲X:“请照几张照片”,蒲X通过微信向李XX发送了某甲大酒店现场照片。201X年11月2X日,富蕴县某乙局规划办向富蕴县某大队转办某甲大酒店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案件。201X年12月X日,富蕴县某大队对某甲大酒店处以1X1,1X1.23元处罚。201X年12月1X日,蒲X以某甲大酒店名义交纳罚金1X1,1X1.23元。201X年12月20日,富蕴县某乙局规划办将某甲大酒店红线图由原建筑面积2XX0平方米调整为建筑面积XXX平方米。201X年X月1X日,富蕴县某景区管理委员会与某甲大酒店签订《新XX富蕴县XX店项目开发框架协议》,约定由某公司建设某甲大酒店项目,总建设面积为XXX平方米。201X年X月1X日,李XX(甲方)与蒲X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一致意见,就甲乙双方于201X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协议》责、权、利的基础上,就甲方的责、权、利转让给乙方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内容,望双方共同遵守。一、相关权利及义务。1.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201X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协议》中约定的甲方责任、权利、义务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各种费用合计1,300,000元,甲方收到此费用后,酒店的一切责、权、利及义务与甲方无关;2.甲方转让给乙方后,甲方特别授权并委托乙方全权办理酒店相关手续等事务(包括产权证等),办理相关事务所花费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甲方协助乙方将酒店前期办理在李XX名下的全部手续变更在乙方名下。二、转让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1.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当天内,乙方开一张1,300,000元的延期支票或汇票给甲方;2.支付时间:支票或汇票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X月1X日。三、违约处理。1.甲方违约责任:如因授权委托书权限问题或国家规定相关手续过户必须甲方到场等原因,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如因甲方故意不配合办理而导致乙方办理不了,甲方承担10%的违约款给乙方。承担由于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及法律责任;2.乙方违约责任:承担由于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及法律责任,并以转让款的10%为违约款给甲方。四、其他条款。1.本协议生效甲方收到款项后,甲方无权干涉乙方对酒店的任何处理;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收到转账支票或汇票当日,甲方将前期所有甲方办理的全部手续原件交于乙方;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01X年4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协议》权利和义务将终止,以本协议为准;4.本协议生效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转账支票或汇票时间;X.签订本协议同时,原注册的富蕴县XX店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股东及法人代表;五、协议签订。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手印即生效,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郑X持有的《转让协议》中,甲方落款处有李XX签字,无郑X签字;乙方落款处有蒲X及其妻子李XX的签字。蒲X持有的《转让协议》中,甲方落款处有李XX、郑X的签字;乙方落款处有蒲X的签字,无李XX的签字。双方持有的《转让协议》内容一致。蒲X共支付李XX转让款1,000,000元,还拖欠李XX转让款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蒲X在与李XX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问题。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李XX陈述,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蒲X故意隐瞒与富蕴县某景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框架协议》,即该协议内容确认的建设某甲大酒店项目总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重要事实,也隐瞒了红线图变更的事实,存在欺诈。蒲X辩称,李XX在与其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清楚某甲大酒店建筑面积已经扩建到XXX平方米,李XX存在虚假诉讼。蒲X为支持辩解,提供201X年X月12日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双方协商原红线图某甲大酒店北侧向北扩3米的事实;提供201X年X月1X日至10月4日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其已经告知李XX承建某甲大酒店地下室的事实;提供201X年X月1X日向李XX发送的某甲大酒店现场微信截图,证明某甲大酒店加地下室就已经建设到X层;提供201X年11月14日至201X年1月X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李XX清楚因某甲大酒店扩建到XXX平方米的行为是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导致被富蕴县某大队罚款1X1,1X1.23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蒲X提供以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实李XX从201X年X月2日开始对每一步的扩建以及罚款都是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XX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蒲X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故意隐瞒某甲大酒店项目总建筑面积XXX平方米的重要事实。故李XX主张蒲X在与其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李XX要求撤销与蒲X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已过除斥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李XX陈述,双方虽然在201X年X月1X日签订《转让协议》,但其在参加2024年X月X日(2024)新4322民初12X1号庭审过程中,才得知有《框架协议》。据此,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蒲X、李XX辩称,李XX主张撤销《转让协议》的诉求已经过了法定除斥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XX与蒲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结合2014年某甲大酒店施工图、《联合投资协议》、罚款收据、富蕴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于201X年12月20日出具的某甲大酒店红线图等证据证明李XX清楚某甲大酒店在201X年就已经由3层扩建到包括地下室在内共X层,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某甲大酒店扩建的主体已经完工,李XX请求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自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故李XX于2024年10月21日主张撤销《转让协议》已过除斥期间,对蒲X、李XX的辩论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李XX以蒲X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撤销《转让协议》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行使撤销权已过法定除斥期间,对李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X0元,由李XX负担。
因郑X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郑X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郑X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李XX提供的证据均认可,对于蒲X、李XX提供的证据与李XX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于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李XX、蒲X、李XX提供了证据,郑X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X年X月1X日富蕴县某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一审判决第12页倒数第二行认定的(X)事实,即201X年X月20日蒲X发微信告诉李XX“罚款要交,可以开工”李XX问“交多少”蒲X回复“X000”。该事实不是针对酒店面积变更的告知,是针对消防整改的罚款。
蒲X、李XX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一审中蒲X也没有说是针对面积,而是针对消防、用电,李XX始终都是参与的。
郑X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因蒲X、李XX、郑X均认可该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诉争面积没有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蒲X、李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2014年X月X日,富蕴县某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富蕴县某镇某甲大酒店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原件1份;证据1-2.2014年X月12日,富蕴县某乙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1份;证据1-3.2014年11月1X日,富蕴县某乙局填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原件1份;证据1-4.2014年12月1日,阿勒泰地区某中心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原件1份;证据1-X.201X年X月11日,富蕴某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富蕴县某镇某甲大酒店工程建设期限延期的说明》原件1份;证据1-X.201X年X月X日,富蕴县某乙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1份;证据1-X.201X年X月X日,富蕴县某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的《资金证明》原件1份;证据1-X.201X年X月2X日,由李XX签字并盖章的《建设工程项目部拖欠工程款情形承诺书》原件1份。结合一审中提供的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中的说明和函,共同证明:李XX在2014年X月X日取得了案涉土地,没钱进行建设,到201X年X月11日向富蕴县某委申请延期建设被批准后,201X年蒲X入资案涉土地才得以开发开建。201X年X月10日,案涉土地因其南侧的“某乙酒店”改建,导致政府通知案涉酒店向北扩三米(即从干部周转房2号楼外墙的延长线外出三米),此时系第一次扩建。李XX与蒲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显示李XX对此知情,此时的红线图实际上就已经超出了最初的2XX0平方米。第二组证据:证据2-1.201X年X月X日,李XX与富蕴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原件1份(关于用电事宜);证据2-2.201X年12月4日,富蕴XX司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原件和收据原件各1份;证据2-3.201X年12月X日,富蕴县某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某甲大酒店的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证据2-4.201X年12月13日,富蕴县某大队作出的《延期缴纳罚款申请审理决定书》原件1份。结合一审证据以及201X年12月20日由富蕴县某乙局变更后备案登记的富蕴县某镇某甲大酒店红线图共同证明:案涉酒店自201X年开始建设,从用电问题到房屋面积的测算,以及罚款和红线图最后变更等情况,李XX均是知情的,且在201X年12月4日,《房屋面积测算报告》是李XX与测绘公司对接并交纳测绘费用,测绘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该报告第四页明确标注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富蕴县某办公室依据最初批建面积2XX0平方米,实测面积XXX平方米,超出原有红线及建筑面积为由出具了处罚决定书,并请富蕴县某大队予以协调办理,后富蕴县某大队作出处罚决定,经与该大队多次协商之后,该大队最终同意延期缴纳罚款,并出具延期缴纳罚款申请审理决定书。在蒲X交纳罚款之后,富蕴县某乙局于201X年10月20日变更备案登记了新的富蕴县某镇某甲大酒店红线图,变更后的红线图上明确登记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也就是说,201X年12月份李XX就已经明知XXX平方米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据3-1.201X年1月4日,李XX与设计单位负责人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证书原件1份;证据3-2.201X年X月30日,阿勒泰地区某中心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原件1份。证明:201X年1月4日,李XX因案涉酒店面积扩建到XXX平方米,联系了案涉酒店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张XX沟通说“我们某甲大酒店超红线的事儿,上周才和相关部门协调好,那么按现在的建筑体量需要重新换出图纸,现在需要办理审图等相关事宜,请安排你下面工作室的人员把图纸相关电子版上传。”张XX回复“消防相关专业:建筑、给排水、暖通、电气已经安排修改好。”后面还聊了很多关于费用的事情,依据李XX提供的新资料,设计单位对案涉酒店的图纸进行修改后,报送给了阿勒泰地区某中心,该中心审查后,于201X年X月30日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该合格书中也明确了建筑面积,再次证明至少在201X年1月,李XX已经知道案涉面积增加扩建到XXX平方米,且201X年12月20日变更后的红线图也是由李XX提交给设计单位的张XX。公证书里面李XX说“超红线的事,上周才与相关部门协商好”与蒲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时间相互吻合,能够证实李XX在201X年12月对增加面积已经知情。
李XX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1至1-4均是案涉建设项目在2014年合法存在的证据,恰恰能反映李XX在2014年是投资建设的主体和项目的报备主体,建筑面积是2XX0平方米。因为土地面积是1000多平方米,它的容积率是1.1左右,加上容积率以后,建筑面积为2XX0平方米。整个过程都是按2XX0平方米来建的,超过面积就是违法的。证据1-X中的建设单位是李XX,建设规模的建筑面积是2XX0平方米,在遵守事项中写明凡不按照规定进行建设的,均属违法建设。本案争议的是李XX一直认为是2XX0平方米,转让也是按2XX0平方米,蒲X没有告知其通过缴纳罚款后变成了XXX平方米,所以蒲X对李XX构成欺诈。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和说明,均表明李XX对面积从2XX0平方米变更到XXX平方米是不知情的。关于政府调整红线的函,其中向北侧北扩三米,这不是面积增加到XXX平方米的事实,只是由于设计的原因把地下室的位置调整,要把北侧向北扩三米,这些都不涉及XXX平方米。一审判决里可以看到蒲X提供的证据是到了201X年后,李XX才看到蒲X把面积变成了XXX平方米。最后的红线图也是按照原先2014年立项的时候规划画出来的红线图,时间是2014年X月1X日,这些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蒲X的证明目的,还恰恰相反地证明了李XX和蒲X之间的转让,是基于原先达成共识的2XX0平方米,并未告知李XXXXX平方米变成了合法化,是蒲X隐瞒了重要的事实。对证据2-1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证据不涉及李XX对于增加面积是否知晓的问题。对证据2-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报告上载明李XX的名字,是因为案涉项目的主体是李XX,李XX对其内容不知情,也没有李XX的任何签字和书面委托,因为案涉项目主体是李XX,投资主体是蒲X,所以只能写受李XX委托,如果写成某甲大酒店或者蒲X,就无法报到规划部门去用。该证据无法证明李XX知道建筑面积变到XXX平方米,费用也不是李XX交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对该处罚决定书李XX不知情,该处罚决定书恰恰说明缴纳罚款也不能使案涉项目合法。李XX一直认为建筑面积是2XX0平方米,蒲X超范围盖到了XXX平方米,说是接受处罚了,用接受处罚来代表合法性。首先李XX不知道变成XXX平方米,其次接受了处罚也不代表项目的合法性。蒲X想通过处罚变成合法化的想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公共秩序。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李XX知道面积增加的事实。红线图系201X年12月20号出具,该红线图确实可能会涉及增加面积,无法证明在201X年X月1X日签订转让协议之前李XX就知道增加面积,蒲X应当对李XX知道红线图变更为XXX平方米承担举证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第一,对公证书里面所证明的张XX和李XX的聊天记录,不涉及面积增加到XXX平方米的证明目的,蒲X在混淆事实。蒲X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是要求把朝北改三米地基基础超深,对该部分做设计变更,李XX与张XX交流的是针对这部分的内容。一审中蒲X和李XX的聊天记录里面也显示,对这部分的设计费增加3,000元。如果面积从2XX0平方米涨到XXX平方米,设计费一定不是3,000元,这是一个常识性问题。蒲X想通过张XX和李XX的聊天记录证明李XX知晓XXX平方米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于施工图的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一事没有向李XX告知过,若蒲X向李XX告知了,应当出示相应证据。所有的微信聊天都是针对地下室变更,原设计图纸是属于独立基础变更成地下室,对于证明李XX知道从2XX0平方米变到XXX平方米纯属无稽之谈。
郑X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李XX的质证意见一致,手续是郑X和李XX一起办理的。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李XX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因蒲X、李XX、郑X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X月X日,富蕴县某委员会对富蕴县某镇某甲大酒店工程建设项目予以立项并向李XX出具富发改基字[2014]1X4号批复文件。2014年X月12日,富蕴县某乙局颁发富城规字[2014]0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李XX,用地项目名称:富蕴县某镇某甲大酒店,用地性质:商业用地,用地面积:XXX平方米,建设规模:建筑面积2XX0平方米。2014年12月1日,阿勒泰地区某中心向李XX出具阿设施审2014-X0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经审查,报送的某甲大酒店工程施工图符合设计文件,符合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特发此证。201X年X月11日,富蕴县某委员会出具《关于对富蕴县某镇某甲大酒店工程建设期限延期的说明》,载明:关于对富蕴县某镇某甲大酒店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富发改基字[2014]1X4号),建设期限为2014年,因前期手续跑办缓慢等原因,导致开工较晚,为确保项目顺利实施,现对该项目建设期限延期一年,特此说明。201X年X月X日,富蕴县某乙局出具富城规字[2014]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李XX,建设项目名称:富蕴县XX店,建设位置:富蕴县某镇(详见选址位置图),建设规模:建筑面积2XX0平方米。201X年X月10日,某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调整某甲大酒店红线的函》,载明:富蕴县某甲局:根据某镇的整体规划及棚户区步行街门头的整体性、协调性,现建议某甲大酒店原红线位置做如下调整:1.原红线图某甲大酒店南侧与某乙酒店的间距X.X米不变,现将北侧向北扩3米(即从干部周转房2号楼外墙的延长线外出3米)。2.某甲大酒店东侧距干部周转房2号楼的间距为X米不变的事实,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结合一审中蒲X提供的其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证实李XX对于北扩3米的事实早已知晓,该事实必然会导致建筑面积的增加,故对李XX质证认为其对增加建筑面积不知情的意见,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1系某甲大酒店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2中的《房屋面积测算报告》,因李XX认可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201X年12月4日经过测绘确定某甲大酒店的总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2中的收据虽然显示为收到李XX的款项,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系由李XX本人缴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3、2-4系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写明了处罚的事项及缴纳罚款的金额、时间,且该证据与一审中蒲X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X年11月14日蒲X发给李XX的手写计算单内容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李XX在知道面积变更后与设计单位的负责人张XX联系确认并修改图纸,并告知其酒店主体已经封顶。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了“蒲X共支付李XX转让款1,000,000元,还拖欠李XX转让款300,000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X月X日,富蕴县某委员会对富蕴县某镇某甲大酒店工程建设项目予以立项并向李XX出具富发改基字[2014]1X4号批复文件。2014年X月12日,富蕴县某乙局颁发富城规字[2014]0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李XX,用地项目名称:富蕴县某镇某甲大酒店,用地性质:商业用地,用地面积:XXX平方米,建设规模:建筑面积2XX0平方米。2014年12月1日,阿勒泰地区某中心向李XX出具阿设施审2014-X0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经审查,报送的某甲大酒店工程施工图符合设计文件,符合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特发此证。201X年X月11日,富蕴县某委员会出具《关于对富蕴县某镇某甲大酒店工程建设期限延期的说明》,载明:关于对富蕴县某镇某甲大酒店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富发改基字[2014]1X4号),建设期限为2014年,因前期手续跑办缓慢等原因,导致开工较晚,为确保项目顺利实施,现对该项目建设期限延期一年,特此说明。201X年X月X日,富蕴县某乙局出具富城规字[2014]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个人):李XX,建设项目名称:富蕴县XX店,建设位置:富蕴县某镇(详见选址位置图),建设规模:建筑面积2XX0平方米。201X年X月10日,某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调整某甲大酒店红线的函》,载明:富蕴县某甲局:根据某镇的整体规划及棚户区步行街门头的整体性、协调性,现建议某甲大酒店原红线位置做如下调整:1.原红线图某甲大酒店南侧与某乙酒店的间距X.X米不变,现将北侧向北扩3米(即从干部周转房2号楼外墙的延长线外出3米)。2.某甲大酒店东侧距干部周转房2号楼的间距为X米不变。
再查明,201X年3月X日,蒲X向李XX指定的邮箱发送“西京改”相关图纸。图纸共计X张,分别为负一层平面图、一层平面图、3.X00标高处平面图、二-四层平面图、屋顶平面图、①-⑦轴立面图,设计单位为新XX有色冶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201X年4月24日,蒲X向李XX发送“审图要以上原件,你看是将原件带过来还是怎么搞?”201X年12月X日,富蕴XX司出具富天正房预测(201X)字第003号房屋面积测算报告,载明“受李XX的委托,富蕴XX司于201X年12月4日对位于富蕴县某镇某甲大酒店的房屋面积进行房屋面积预测,测算总建筑面积XXX平方米。”201X年12月X日,富蕴县某办公室出具《关于某甲大酒店的处罚的决定书》,载明某甲大酒店审批建筑面积2XX0平方米,实际测绘面积XXX平方米,超出原有审批红线及建筑面积,依据规定对该项目进行处罚。201X年12月13日,富蕴县某大队出具编号201X01X号延期缴纳罚款申请审理决定书,载明“同意某甲大酒店在201X年2月2X日到富蕴县财政局缴费中心缴纳1X1,1X1.23元。”202X年3月24日,案涉酒店的设计单位新XX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张XX申请公证其与李XX的微信聊天内容。公证内容为:201X年1月4日,李XX:“张XX好!我打电话你的电话好像是国际长途铃声,我们某甲大酒店超红线的事上周才与相关部门协调好,按现在的建筑体量重新出了红线图,现在需要办理审图等相关事宜,请安排你下面工作室的人把图纸相关电子版上传一下,谢谢兄弟!祝你差旅愉快!”“收到回复”,张XX回复:“规范变了,需要改图,需要你们支付修改费的。”李XX:“就消防规范做了些调整是吗?”“没关系,我们都是老朋友了,你让该修改的就修改,增加了的费用付给你就行了,反正还欠你的设计费。”张XX回复:“是的,消防相关专业:建筑、给排水、暖通、电气,已安排修好了。”李XX:“今天我已安排了人在阿勒泰地区设计院付院长那里和建设局去办理建设手续等,‘本来是先有蛋再有鸡,我们这个是先有鸡才下蛋了’,也好,现在已协调处理好了,房子主体也已封顶,多谢兄弟支持。”201X年X月30日,阿勒泰地区某中心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还查明,二审庭审中,李XX自认201X年4月10日之后已经知晓某甲大酒店要扩建到大约4000平方米;郑X自认案涉酒店一楼因层高X.2米,因此增加了一层,从窗户上看酒店建设的是五层。
又查明,李XX与郑X系夫妻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转让协议应否撤销。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首先,李XX主张案涉酒店的建筑面积从2XX0平方米增加至XXX平方米不知情,与其当庭陈述自相矛盾:1.李XX当庭陈述知晓地下室变更,面积大概增加了1000多平方米;2.李XX的妻子郑X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因为一楼层高X.2米就加了一层,并确认看窗户也是五层。上述陈述可以证实李XX与其妻子郑X知晓案涉酒店增加了地下室,一楼增加了夹层以及地上建筑的主体变为五层的事实,而以上事实必然会直接导致案涉酒店建筑面积的增加。其次,李XX与蒲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案涉酒店的面积变更系逐步进行,在每一次的变更过程中,蒲X均与李XX进行过沟通:1.201X年3月X日,蒲X向李XX指定的邮箱发送了关于案涉酒店的六张图纸,该图纸中明确显示酒店包含地下室及地上五层,并于当年4月2X日告知李XX审图需要原件,要求其提供原件。即:在201X年李XX已知晓案涉酒店的地下室、建筑层数及夹层的设计。2.对于案涉酒店增加地下室及向北侧外扩3米的事实从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明确李XX对此知晓。3.201X年11月14日,蒲X在微信中向李XX告知行政罚款的事情并发送手写罚款计算清单,该清单上明确写明酒店面积变更到XXXX平方米,手写清单上的罚款计算金额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金额一致,蒲X向李XX告知接受罚款后红线图及其他手续需要重新办并询问李XX的意见,由此可以证实在201X年11月时,李XX对面积变更到XXXX平方米及接受罚款后可以继续建设的事实也知晓。4.201X年4月X日,蒲X向李XX发送的图片中也可以明确看出酒店的层数及规模,而此时间系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后,李XX也未对增加的面积提出任何异议。再次,201X年1月4日,李XX在微信中向案涉酒店工程的设计单位负责人张XX明确告知案涉酒店主体已经封顶,酒店超红线的事实已经协调好,按照现在的建筑体量重新出了红线图,现在需要办理审图等相关事宜,请张XX安排人员上传图纸。李XX向张XX所述内容与微信中显示的缴纳罚款事宜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基于上述事实也可以确定李XX对于案涉酒店工程已经重新出具红线图系知晓。最后,案涉转让协议基于的是201X年4月10日的联建协议,联建协议中约定根据工程单价及双方对所投资的建筑面积确定双方投资额。在签订联建协议之后,李XX并未向蒲X支付过任何费用,对于扩建酒店李XX也未有任何投入,因此双方在转让协议中依旧表述为原协议内容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影响李XX知晓面积变更这一事实。而《新XX富蕴县XX店项目开发框架协议》的签订与李XX知晓某甲大酒店面积的事实并不冲突,且此框架协议的相对方是富蕴县某景区管理委员会,该部门的职责不涉及具体建筑面积的合法性认定,框架协议的告知与否与案涉转让协议的签订并无直接关联,亦无法推翻李XX对面积变更知情的事实。综上,结合整个案件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XX对某甲大酒店的建筑面积从2XX0平方米变更至XXX平方米系知晓,且李XX也知晓缴纳罚款重新出具红线图办理审图业务后补办相关建设手续的事实,李XX作为联系重新出具设计图纸的直接操作者是明确知悉后续相关法律后果的,因此,对于李XX主张不知晓“扩建合法化”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蒲X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对于李XX认为蒲X存在欺诈应撤销案涉转让协议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转让协议是否已过除斥期间。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可以证实酒店增加建筑面积系逐步进行,而李XX在201X年红线图变更时已经知晓某甲大酒店在建设过程中存在扩建的事实,且李XX也于201X年1月4日通过微信向案涉酒店工程的设计单位负责人张XX告知案涉酒店已封顶,按现有建筑体量重新出具了红线图,需要设计单位修改图纸,也可证实此时李XX已对案涉酒店增加面积明确知晓,并非其陈述基于2024年X月X日获知《新XX富蕴县XX店项目开发框架协议》时才知道案涉酒店的扩建面积。李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10月21日,已过法定除斥期间,故,对于李XX认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限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李X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X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