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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成唐安律师代理被告之一,诉求得到法院支持,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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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唐安律师 在线
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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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新XX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X,女,1XX4年X月30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新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XXX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XX,新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1XX3年X月12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额敏县。

被告:肖XX,男,1XX3年10月X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新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XX公司,住所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XXX年12月1日出生,北XX公司法人,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X与被告王XX、肖XX、肖XX、北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1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X年3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王XX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XX,被告肖XX,被告肖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告某某公司、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X12.03元、门诊费3,44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X2,304元、护理费1X,X00元、误工费4X,2X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XX0元、交通费4,240元,合计2XX,1X2.X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初,原告、肖XX、肖XX、王XX按照王XX的要求在阿勒泰某某乡指定的场所伐树,约定伐树的劳动报酬按照一吨40元计算,2023年X月4日,原告在标记树长时,被王XX锯断的树木倒下时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XX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胸X椎体)、胸椎椎管狭窄(胸X椎管)、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头部损伤髂区挫伤,于2023年X月23日出院。又在新XX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住院治疗X天。原告为确定自己的损失,委托新XX某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X级,误工期1X0天、护理期X0日、营养期X0日,后续费用以实际发生为主,合计各项损失为2XX,1X2.X3元。原告就其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王XX辩称,一、首先王XX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该事故属于意外,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在2023年4月初王XX与闫X等五人受雇于某某公司前往指定场所进行伐木,事故当天王XX负责将树砍倒,其他四人将树锯成段。在这期间其中一人走到一边去休息,原告走向休息人旁与其聊天。王XX继续向前砍树,在离她们很近的时候,便喊她们离开,王XX尽到了提醒义务。王XX看到二人向前走了才继续砍树,树砍完正在倒下时,王XX才发现她们没走远,又赶紧喊她们离开,其中一人快速离开,原告却站在原地抬头看着树。

二、原告作为一名伐木工人应知道砍树有一定的危险,自己应有一定的警惕义务,而且原告与其丈夫一直从事伐木天工,一天200元,对伐木工作应该很熟悉,知道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与另一人在所伐树木触及的范围内应该预见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其没有避开此次危险。原告听到王XX的喊声没有及时躲避,也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表现。

三、王XX负责伐树,另外四人负责切割,被伐树木大小也只有直径十公分左右的小树,而且树倒的方向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和意外性。原告与另一人聊天在树木倒塌的范围内,因此其本人具有一定的责任。

四、雇主在雇佣王XX砍树时未能向王XX进行相关安全知识的培训与告知,同时未给王XX发放安全着装及安全帽等相关配件,故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雇主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雇主的责任:如果雇主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未提供防护设备、未进行安全培训或强令冒险作业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如果雇主未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或对施工现场未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导致雇员受伤,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肖XX辩称,认可原告的诉求,王XX在伐树的工程中砸中原告,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肖XX辩称,原告所提供劳务相对方为某某公司,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其中,关于王XX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可能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关系一般要求承揽方具备一定特有的技能并交付特定的劳动成果,并由定做人向其支付报酬,但本案中王XX从事的工作仅为伐树,其工作内容缺乏自由控制、发挥的性质,故不能认定其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应为雇佣关系。因此,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角度来看,原告作为同样的被雇佣主体,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由雇主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从提供劳务致害责任角度来看,即使不考究原告是否直接与某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仅通过确认王XX系某某公司的受雇主体,某某公司就要对其雇员对外造成的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无论从何角度考虑,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都为某某公司。本案王XX与某某公司即使构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木材采伐运输安全通则》(GB141X2-200X)4.1X规定:“伐木工应经过专业和安全技术等岗前培训,掌握伐木工(机)具的使用技术,并经过实际伐木操作训练,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才能进行伐木作业”等规定,某某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司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XX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前提下,将具有高风险的采伐作业项目发包给王XX,具有明显过错,其应与雇主王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从选任责任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定做人明知王XX作为自然人没有伐木资格而选任,明知山林环境的复杂性和砍伐工作的危险性,对砍伐人员的人身安全具有较大危险性,也没有对砍伐人员应配备安全帽等安全保障设备,以及对山林环境复杂砍伐工作具有危险性进行审查、提示,其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肖XX与王XX、肖XX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本无法构成王XX《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陈述的合伙关系。第一,如若本案认定王XX与某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则肖XX以及肖XX当然应当作为一同被雇佣的人员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此时三方之间同为提供劳务者,并非合伙关系;第二,即使本案认定王XX与某某公司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则肖XX以及肖XX与某某公司也未形成承揽合意,也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肖XX以及肖XX只能是王XX作为承揽人所雇佣的人员,与原告系平等民事主体。综上,无论从何角度分析,原告与肖XX均处于平等的主体地位,该情形下答辩人只能适用一般侵权行为,即答辩人未进行任何实际侵权行为,不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肖XX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采纳肖XX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王XX辩称,1.某某公司与本案无关,从未雇佣过原告或其他被告;2.王XX与王XX、肖XX、肖XX之间为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3.王XX在本案中没有找过原告,不承担选任责任,原告系王XX、肖XX、肖XX雇佣的;4.王XX没有对具体的承揽工程实施指挥及其他工作,具体的实施工作是王XX、肖XX、肖XX进行划分实施的,与王XX无关;X.王XX仅按照承揽人完成情况向其支付费用,本案实际上存在多个法律关系,王XX与王XX、肖XX、肖XX之间是承揽关系,王XX、肖XX、肖XX之间是共同合伙,从王XX向王XX支付承揽费用的方式就可以看出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另王XX雇佣了原告。伐木工作并非国家执业资格录入的准入性职业,综上,王XX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1.王XX与王XX的聊天截图,证明被告有与原告等人建立长期劳务关系的意图,后续也将伐树的劳务交付原告以及被告,说明两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1-2.北XX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王XX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证实其履行公司职务。

2-1.北XX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于2023年X月4日受伤后被送至北XX医院救治,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胸椎椎管狭窄、肋骨骨折等医嘱要求其卧床休息3个月,三月后复查,于2023年X月23日出院

2-2.新XX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北XX医院住院费用项目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在北XX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X,XX0.0X元。

2-3.2023年X月4日新XX生产建设兵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CT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受伤当日在北XX医院拍片检查产生相关费用合计2,01X.X元

2-4.新XX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在北XX医院出院后,于2023年X月24日因头部疼痛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3年X月1日出院的事实

2-X.新XX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XXX元,原告支付2,XXX元。

2-X.新XX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MR检查报告单、肌电图及诱发电位报告2张、新XX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电子票据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23年X月X日在新XX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1,431元。

3-1.新XX某某(双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明确自己的主张,就其损伤进行鉴定,其损伤部位鉴定为X级伤残,误工期为1X0日、护理期为X0日、营养期为X0日

3-2.新XX某某(双语)司法鉴定所电子发票,证明原告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3,XX0元

4-1.新XX通用定额发票,证明原告与其老公于2023年X月23日于北XX医院出院后返回塔城市额敏县产生交通费X00元。

4-2.过路费及加油费发票,证明因损伤原告及其老公开车于2023年X月4日从额敏县前往新XX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往返产生加油费1,4XX.X元,过路费241元,合计1,X0X.X元。

4-3.新XX通用定额发票,证明2023年X月X日原告及其老公从额敏县开车前往阿勒泰委托鉴定,产生往返交通费1,X00元。

第四组证据总金额超过原告主张的4,240元,原告只按照4,240元进行主张交通费。

经王XX质证,对证据1认可,证实王XX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计算标准过高,恳请法庭重新计算。对证据4认可。

经肖XX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认可。

经肖XX质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中的医疗费的数额认可。证据3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系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即使能够证明部分费用,应当由法院酌情认定。

经某某公司、王XX质证,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XX不是王XX的雇员,双方是承揽关系,按照王XX完成承揽工作进行付款。对证据1-2不认可,在微信俩天记录中,王XX自始至终没有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法律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遭受的损害并非由某某公司造成的,与公司无关,其主张侵权责任关系应当向侵权责任人要求赔偿,对证据3-1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鉴定的。对证据3-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某某公司无关。对证据4-1至4-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某某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无法核实发票真实用途。

王XX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王XX与某某公司、王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老板是王XX,王XX是某某公司法人,干活是接受他的安排。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可,从该份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本案的原告及王XX、肖XX、肖XX在某某公司的安排下伐树,尤其是2023年4月12日微信语音提到“没事你们不用等”以及后续提及的让本案原告以及被告本人发展成他们公司专门的伐树人员,也告知伐哪里的树木,去了和谁联系,以及伐树的种类、大小、长度,以及在2023年X月31日以图片形式发送的记录清单,均可以反映出本案的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劳务关系,也知晓与王XX等伐树的相关人员。

经肖XX质证,对证据1认可。

经肖XX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显示某某公司与王XX、肖XX、肖XX及原告形成雇佣合同关系。

经某某公司、王XX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王XX与王XX聊天记录中2023年4月X日,王XX说我看风大的很,去了能不能干,别白跑一趟及第二页、第三页记录中王XX说算了今天给你的伐的1XX的也算了,给你帮忙了,第三页中王XX说有大活吗,我们挣大活的钱,不挣你这个小钱,以上聊天内容说明,王XX或者某某公司均没有与王XX形成雇佣或者劳务关系,否则也不可能存在王XX选择大活、小活,王XX做主给帮忙,在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中双方存在强烈的支配及服从关系,在本案中王XX是靠自己的技能及劳力完成王XX的承揽项目,双方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另说明,在双方聊天内容中王XX从未向王XX表示其是某某公司的老板,也没有表示某某公司雇佣了王XX,双方聊天内容是王XX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王XX收到的款项均为王XX个人支出,而非公司公账,双方聊天内容恰恰说明某某公司、王XX本案无关,并非适格被告。4月X日王XX陈述的风很大不一定能干,可以证明系承揽关系,王XX也清楚其获得的款项是通过承揽任务量确定的,而非雇佣关系。

肖XX、肖XX未出示证据。

某某公司、王XX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肖XX与案外人马XX聊天记录,证明肖XX、王XX、肖XX三人在完成王XX的承揽合同中与其他人也存在类似的伐木工作的承揽项目。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王XX提交的其与王XX的微信聊天截图,可反映出原告及被告等人提供劳务并不是在确定的时间内而是根据某某公司指定的时间以及地点来从事伐树,并不影响本案被告在其他自然人处从事伐树作业,不能由此仅凭微信聊天记录就此认定为承揽关系。

经王XX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从该聊天记录中证实被告出示该证据的目的。

经肖XX质证,对证据1认可,三被告确实在别处干过活。

经肖XX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为企业信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原告在受伤后在新XX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XX医院1X天,产生住院费X,XX0.0X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当日在新XX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XX医院产生门诊费2,01X.X元。对证据2-4、2-X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因受伤在新XX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住院X天,产生住院费3,XXX元。对证据2-X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原告在受伤后前往新XX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1,431元。对证据3-1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3,XX0元。证据4-1、4-3为交通费发票,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2中有两张收款收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其余的为加油小票及过路费票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王XX出示的证据1为聊天记录,王XX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王XX与王XX沟通伐树事宜。

对某某公司、王XX出示的证据为肖XX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肖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王XX、肖XX、肖XX与王XX协商伐树事宜,王XX按照每吨40元的价格向王XX、肖XX、肖XX支付报酬,王XX、肖XX、肖XX按照每日2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王XX、肖XX、肖XX三人共同合伙对所获得的报酬进行平分。王XX、肖XX、肖XX自带工具负责伐树或锯树,原告负责对伐倒的树木进行标注长度。

2023年X月4日,王XX在伐木时倾倒的树木将原告砸伤,被送往新XX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XX医院就诊,产生门诊费2,01X.X元,2023年X月4日至X月23日住院1X天,产生住院费X,XX0.0X元。住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胸X椎体)、胸椎椎管狭窄(胸X椎管)、肋骨骨折(左侧第X肋骨)、头皮血肿、头部的损伤、髂骨挫伤(右侧)。出院医嘱:伤后卧床休息3月,卧床期间每日行下肢肌肉等长收缩运动,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伤后3月复查胸椎CT,我科随诊,出院后于脑外科复诊。原告出院当日包车返回额敏县。2023年X月24日至2023年X月1日在新XX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住院X天,诊断为: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胸X胸椎压缩性骨折、左侧第X肋骨骨折、左侧膝关节损伤等。住院费为3,XXX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X-X周,避免下床活动,X周后复查胸椎CT;整体翻身,加强翻身叩背,适量床上肢体活动,防止卧床并发症,卧床肢体功能锻炼;病情变化,我科随诊。2023年X月X日,原告前往新XX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检查费1,431元。

2023年X月X日,原告向新XX某某(双语)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新某某法临鉴字[2023]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闫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临床诊断(胸X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等)与2023年X月4日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3.建议其遵医嘱定期复查,该部分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4.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X.误工期限以1X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X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X0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新XX某某(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电子发票确定鉴定费为3,XX0元。

另查明,原告与肖XX为夫妻,住院期间由肖XX对原告进行护理。出院后雇佣保姆护理原告30天,费用为X,000元。王XX垫付门诊费及住院费3,XXX.X4元、乌鲁木齐门诊费X4X元、交通费3,X00元、保姆费X,000元,合计13,123.X4元。肖XX垫付北XX医院门诊费3,XXX.X4元、乌鲁木齐门诊费XX3元,合计4,XXX.X4元。肖XX垫付费用为3,XXX.X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2.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3.五被告之间如何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他人侵害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前系王XX与王XX沟通具体伐木事宜,王XX未直接联系原告为其工作,原告与某某公司、王XX之间不存在雇佣的合意。与原告确定每日工资、干活内容、地点等主要内容的是王XX、肖XX、肖XX;王XX将案涉伐树包给王XX、肖XX、肖XX的价格是每吨40元,而三人雇佣原告是按照200元/天计算工资,明显存在抽取费用的行为,综上,原告系与王XX、肖XX、肖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XX与王XX通过微信协商工作内容,从原被告的证据上可以看出王XX、肖XX、肖XX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伐木工具,不以王XX的设备和技术为依托而工作。王XX、肖XX、肖XX在工作上不受王XX的指挥和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之间的完成工作的过程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王XX、肖XX、肖XX的行为符合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主要工作,按照劳动成果获得报酬的特点,本院确实王XX、肖XX、肖XX与王XX之间成立承揽关系。

二、被告承担的责任及比例。本案中,原告在从事案涉伐木标尺工作中,被王XX伐倒的树木砸伤,此事故过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王XX在伐树期间未能有效判断树木倒下的方向,未能提前疏散人员,致使被伐树木倒下时砸伤原告。王XX作为从事伐树作业人员,对于伐树作业的危险性应当具有清醒认识,王XX辩称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X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伐树作业区域被树枝砸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对可能发生的损害过于自信,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XX、肖XX、肖XX共同承揽伐树工作,对伐树作业的成果进行结算后三人平均分配,三人雇佣原告进行伐木标尺工作,作为雇佣者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雇主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王XX对其损害后果有过错或有因果关系,虽然王XX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法确定王XX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故对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王XX并未实际雇佣原告进行工作,且未有强制性规定要求伐木工人必须持证上岗,王XX对原告的受伤既不承担雇佣责任也不承担选任责任。对原告主张王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XX、肖XX、肖XX主张某某公司、王XX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王XX承担X0%的责任,肖XX承担10%的责任,肖XX承担10%的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023年X月4日至X月23日,原告在新XX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XX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产生的住院费X,XX0.0X元以及门诊产生的2,01X.X元,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3年X月24日至X月1日在新XX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3,XX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前往乌鲁木齐复查在时间上及复查的部位上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乌鲁木齐复查产生的1,431元门诊费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3,3XX.X3元(X,XX0.0X元+2,01X.X元+3,XXX元+1431元)。2.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时在北XX住院及原告家在额敏县,及去乌鲁木齐市复查和来阿勒泰市做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交通费4240元。3.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X2,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长期从事伐木工作,结合庭审可以确定原告的日工资为20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1X元/天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按照200元/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30,000元(200元/天×1X0天),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系其丈夫进行陪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丈夫因护理造成误工的证明,故在原告丈夫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参照阿勒泰地区劳动力市场护理护工2023年工资指导价每月3,X12元计算。经庭审查明原告出院后请保姆对其进行护理,保姆对原告护理30天,费用为X,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XX12元(3,X12元÷30日×30天+X,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X.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X0元每天计算过高,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X00元(X0天×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40元(120天×2X元)、鉴定费3,XX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22X,X34.X3元(13,3XX.X3元+4240元+1X2,304元+30,000元+X,X12元+1,X00元+3,240元+3,XX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害结果、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王XX承担2,000元,由肖XX、肖XX各承担1,000元。王XX为原告预付各项费用13,123.X4元、肖XX垫付4,XXX.X4元、肖XX垫付3,XXX.X4元应当在各方赔偿金额进行扣减。

综上,王XX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X43.43元(22X,X34.X3元×X0%-13,123.X4元+2,000元),肖XX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X,014.X1元(22X,X34.X3元×10%-4,XXX.X4元+1,000元);肖XX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X,XXX.X1元(22X,X34.X3元×10%-3,XXX.X4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闫X赔偿各项损失102,X43.43元;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闫X赔偿各项损失1X,014.X1元;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闫X赔偿各项损失1X,XXX.X1元;

二、驳回原告闫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X4X元,减半收取1,2X4元,由原告闫X负担1,2X1元,由被告王XX负担1,01X元,由被告肖XX负担1XX元,由被告肖XX负担1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XX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XX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 1970-01-01
  •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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