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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成唐安律师代理被告,诉求获法院支持,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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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求获法院支持,不承担责任

案件详情

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请执行人):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新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新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XX0年X月1X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新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男,1XX2年1月3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新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XX2年11月13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XX1年X月10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新XX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新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城投公司)诉被告王X、唐X、赵XX、赵XX、第三人新XX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罗XX,被告王X、唐X、第三人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被告赵XX、赵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新XX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和股东王X、唐X、赵XX、赵XX为(2021)新010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责令王X在认缴出资2,XX0,000元、唐X在认缴出资X,XX0,000元、赵XX在认缴出资3,000,000元、赵XX在认缴出资2,X00,000元范围内承担(2021)新010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本金余额2,X0,402,4X3元,执行判决违约金4,04X,XXX元(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事实与理由:贵院作出的(2021)新010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首次执行案件号(2022)新0102执XXXX号,在2023年恢复执行(2023)新0102执恢XXX号案件,恢复执行过程中,共计执行10,X12,XXX元。至此,该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13,X1X,310.X1元(未包含违约金),剩余未执行标的额为2,X0,402,4X3元,尚未执行违约金4,04X,XXX元(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后贵院作出(2023)新0102执恢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发现,第三人新XX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认缴的现金出资,实缴均为0元。原告向贵院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贵院作出(2024)新0102执XXX号、XXX之一号、XXX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王X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1,X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驳回追加赵XX、赵XX为被执行人。追加唐X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3,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X条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例外条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追加王X、赵XX、赵XX、唐X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王X、唐X辩称,本案股权变更是发生在2021年X月X号执行依据的判决书,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1X条的规定,第1X条适用的是在债务发生后转让股权,我们是在债务发生之前股权已经发生变更。第二,新公司法是在2024年X月1日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XX条不具有溯及力。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XX条不能适用之前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第三,实缴资本并不是必须公示的事项。唐X实际实缴资本为3X0,000元,王X为XX0,000元。

赵XX、赵XX辩称,首先针对原告提出的公司法第XX条,即便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XX条,其法条明确规定,转让人承担的是受让人的补充责任。转让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法院未明确受让人不能承担出资责任时,转让股东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第二,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期限利益,不能认定股东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处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赵XX、赵XX出资义务未至期限,其作为转让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不应当追加赵XX、赵XX作为本案被执行人。

某公司称,本案股权变更是发生在2021年X月X号执行依据的判决书,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1X条的规定,第1X条适用的是在债务发生后转让股权,我们是在债务发生之前股权已经发生变更。第二,新公司法是在2024年X月1日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XX条不具有溯及力。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XX条不能适用之前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第三,实缴资本并不是必须公示的事项。唐X实际实缴资本为3X0,000元,王X为XX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21)新010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01民终XXX号判决书、(2023)新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第三人应当支付原告租金12,40X,XXX元,支付违约金1,2XX,XXX元,并支付从2021年X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起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证据二、(2022)新0102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2023)新0102执恢XXX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经过两次执行,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拟证明拟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被告在201X年第三人公司成立时四发起人股东认缴现金出资但未实缴的事实以及赵XX、赵XX在转让股权时未实缴的事实。变更前登记为:赵XX(出资额:2,X00,000元,出资比例:1X%),唐X(出资额:X,XX0,000元,出资比例:4X%),赵XX(出资额:3,000,000元,出资比例:20%),王X(出资额:2,XX0,000元,出资比例:1X%),变更登记后:唐X(出资额:13,200,000元,出资比例:XX%),王X(出资额:1,X00,000元,出资比例:12%)。

王X、唐X质证称,对证据一:(2021)新010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01民终XXX号判决书、(2023)新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判决书生效的时间是在2022年X月31号,本案当中涉及到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21年的X月X号,在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发生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X条,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原股东或以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规定,应当说明的是在债务发生后转让股权的,应当追加。我们的股权转让发生在债务发生之前,不应当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对证据二:(2022)新0102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2023)新0102执恢XXX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均发生在2021年X月X日,在判决书债务发生之前。

赵XX、赵XX质证称,对证据一:(2021)新010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01民终XXX号判决书、(2023)新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判决书及裁定书中的当事人均与本案被告赵XX、赵XX无关,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对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2022)新0102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2023)新0102执恢XXX号执行裁定书的三性均不认可。两份执行裁定中的被执行人是新XX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XX、赵XX早于该执行事实发生之前已经退出公司股东。对于该执行事项不清楚。对于证据三中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公司成立后,发生过减资、增资退股的情形,对于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于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的三性均不认可。

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2021)新010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01民终XXX号判决书、(2023)新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判决书生效的时间是在2022年X月31号,本案当中涉及到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21年的X月X号,在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发生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X条,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原股东或以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规定,应当说明的是在债务发生后转让股权的,应当追加。我们的股权转让发生在债务发生之前,不应当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对证据二:(2022)新0102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2023)新0102执恢XXX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均发生在2021年X月X日,在判决书债务发生之前。

王X、唐X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财务凭证,拟证明唐X实缴注册资本是3X0,000元。王X实缴注册资本是XX0,000元,其中,刘X是3X0,000元,齐某是1X0,000元,都是替王X交的,王X本人X0,000元。

某城投公司质证称,对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唐X实缴3X0,000元的这张单据,上面很明确写的用途为借款,并不是作为出资款。因此对中国XX银行的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回单上注明的是借款并非实缴。关于王X缴款,他自己的一个X0,000元的回单在用途上面并没有写是作为出资款使用。所以对他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王XX0,000元,有一个实收资本,这是某公司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我们对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我们要说明的是,对于某公司股东是否已完成实缴,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以审计报告当中载明的事项为准,而非以股东在自由记载时出具为准。刘X汇入的款项,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我们均予认可,但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同理,因为在中国XX银行的客户专用回单当中,并不能够显示是作为出资款,同时在其记账凭证上面也反映出的是收房租租金刘X403,32X元。很明确这个上面他们自己记载的都非出资款,所以对关联性完全不予认可。回单上面也没有载明相应的用途。我们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上所调查和了解的资料,第三人应当每年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每年的年检报告,年检报告当中均会记载,均未记载是否完成了出资以及出资的实际额度。在这份年检报告当中,连续多年的年检报告当中,并不存在其已实缴相应的金额。

赵XX、赵XX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赵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赵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某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王X、唐X、第三人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被告赵XX、赵XX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但上述证据均为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且均为案涉裁判文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证明问题综合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王X、唐X、第三人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被告赵XX、赵XX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但该证据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档案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证明问题综合认证。关于被告王X、唐X提交的回单,原告某城投公司及被告赵XX、被告赵XX、第三人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证明问题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某城投公司与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X日作出(2021)新010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XX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2,40X,XXX元;二、新XX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XX,XXX元;三、新XX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2021年X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四、新XX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五、驳回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新XX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X月31日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22年X月2X日,某城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X月2日作出(2022)新0102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XX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收入13,XXX,X2X.X1元(其中本金13,X1X,310.X1元,执行费X1,21X元);二、被执行人新XX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XX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某城投公司与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本院于2023年2月2X日作出(2022)新0102执X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23年4月20日,某城投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3)新0102执恢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XX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收入13,XXX,X2X.X1元(其中本金13,X1X,310.X1元,执行费X1,21X元);二、被执行人新XX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XX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某城投公司与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的房屋装修部分进行评估后折抵所欠租金。2023年X月22日,本院委托新XX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的房屋装修部分进行评估。2023年10月2X日,新XX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正造字[2023]XXXX号鉴定意见书,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的房屋装修部分评估价值为14,X0X,0XX.X4元。某城投公司与某公司同意以10,203,3XX.X3元进行折抵。2023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23)新0102执恢X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城投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王X、唐X、赵XX、赵XX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2024)新0102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王X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王X在尚未缴纳出资1,X00,000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2024)新0102执异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唐X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唐X在尚未缴纳出资13,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2024)新0102执异XXX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赵XX、赵XX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公司于201X年3月X日由股东王X、唐X、赵XX、赵XX四人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王X,认缴出资额3,4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X%,认缴出资时间为201X年2月2X日;股东唐X,认缴出资额X,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X%,认缴出资时间为201X年2月2X日;股东赵XX,认缴出资额4,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认缴出资时间为201X年2月2X日;股东赵XX,认缴出资额3,X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X%,认缴出资时间为201X年2月2X日。2020年12月X日,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X,000,000元。股东王X,认缴出资额XX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X%,认缴出资时间为20XX年2月2X日;股东唐X,认缴出资额2,2X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X%,认缴出资时间为20XX年2月2X日;股东赵XX,认缴出资额1,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认缴出资时间为20XX年2月2X日;股东赵XX,认缴出资额X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X%,认缴出资时间为20XX年2月2X日。2021年2月1X日,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X,000,000元。股东王X,认缴出资额2,XX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X%,认缴出资时间为20XX年2月2X日;股东唐X,认缴出资额X,XX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X%,认缴出资时间为20XX年2月2X日;股东赵XX,认缴出资额3,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认缴出资时间为20XX年2月2X日;股东赵XX,认缴出资额2,X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X%,认缴出资时间为20XX年2月2X日。2021年X月X日,某公司股东由王X、唐X、赵XX、赵XX变更为唐X、王X。变更后的股东王X,认缴出资额1,X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2%,认缴出资时间为20XX年2月2X日;股东唐X,认缴出资额13,2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XX%,认缴出资时间为20XX年2月2X日。

本院认为,某城投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经法院审理,据以执行的(2021)新010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某城投公司依法享有对某公司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X)2X4号)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王X、唐X作为某公司的股东,虽然其认缴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但因某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且在某城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王X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供可被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能够证明某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王X、唐X已认缴出资,但未足额缴纳出资,王X、唐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王X、唐X实缴注册资本分别为XX0,000元、3X0,000元,某城投公司申请追加王X、唐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XX、赵XX已将全部股份进行转让,现已不是某公司的股东,并且赵XX、赵XX认缴的出资期限为20XX年2月2X日,在转让股份前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在据以执行的(2021)新010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案件立案受理前,赵XX、赵XX已将股权全部转让,赵XX、赵XX并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故某城投公司申请追加赵XX、赵X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王X为(2023)新0102执恢XX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王X在1,X00,000元范围内对新XX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二、追加被告唐X为(2023)新0102执恢XX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唐X在13,200,000元范围内对新XX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0,4XX.X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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