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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成唐安律师代理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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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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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XX

原告:董X,男,1XXX年2月X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X,男,1XX0年X月X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黎X,女,1XX1年3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董X与被告盛X、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X月20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X、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1X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时计算2X200元。两项合计:1XX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经济往来,201X年被告欠原告剩余车款1X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车款1X0000元,并承担201X年X月30日至实际还款法定利息,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盛X、黎X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X与黎X系夫妻关系。原告董X与被告盛X、黎X均从事旅游生意。201X年被告盛X从原告董X处购买旅游大巴一辆,201X年11月21日,11月23日被告盛X分别向原告董X银行转账购车款20000元,X0000元;201X年12月10日,被告黎X向原告董X银行转账购车款X0000元。201X年,被告盛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董X车尾款拾陆万整(1X0000),至201X年X月30日前归还,今欠人:盛X。”2021年X月1X日,原告董X向被告盛X发微信称:“兄弟这次你给个准话啥时候还钱……总共1X万,你看你分几次,大家都这么多年了,你说呢”,被告盛X回复:“好,今天忙完我找你去。”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根据原告董X出具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当庭陈述,可知原告董X与被告盛X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盛X尚欠付原告董X车尾款1X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盛X与被告黎X系夫妻关系,被告盛X从原告董X处购买旅游大巴车用于夫妻生活经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盛X、黎X共同支付欠款1X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董X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X年X月1X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X年X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X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董X在庭审中主张的暂计算至2024年X月30日的逾期利息2X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X、黎X应继续支付自2024年X月31日,以1X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盛X、黎X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X、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董X支付欠款1X0000元;

二、被告盛X、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董X支付逾期利息2X2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24年X月31日起,以1X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2.00元(原告董X已预交),由被告盛X、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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