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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成唐安律师代理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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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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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XX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某,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1XX2年X月10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齐X,女,1XXX年X月4日出生,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新XX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孙X、齐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齐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X,X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相关费用X,XXX.44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孙X于2021年X月1X日与海南某钻石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1XXXX号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21年X月1X日至2024年10月1X日,面积为XXX平方米,租金每年1X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季度一交。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擅自退租应当缴纳3个月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物业费、水电费等)作为赔偿。2022年1月2X日,新XX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某钻石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孙X的租赁费应当支付给某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2月10日,海南某钻石有限公司和某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孙X(齐X代签)签订《移交确认书》,三方确认新XX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孙X形成直接的租赁关系。2022年4月1日,被告孙X擅自单方面违约,不再租赁房屋,并拒绝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明确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X、齐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铺缴费单2页,拟证明3个月租金及物业费、空调费金额。

证据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物业费和夏季空调费金额。

证据3、租赁合同(原),拟证明被告与海南XX关系。

证据4、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齐X曾代缴过费用,直到本案经过。

证据X、移交确认书,拟证明租赁关系发生变更,被告应当向我方缴纳房租及物业费。

证据X、房屋租赁合同(转租),拟证明海南XX将房屋转租给原告。

证据X、物业代收协议,拟证明物业费缴纳规定。

证据X、发票3张,拟证明具体物业费实际缴纳金额及本案物业费金额。

被告孙X、齐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某公司出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X月1X日被告孙X(乙方)与案外人海南某钻石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钻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1XXXX号,面积约为XXX平方米的经营性商位出租给乙方从事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3年,自2021年X月1X日起至2024年10月1X日止。每年租金1X0,000元(不含物业费、夏季空调费、冬季空调费、冬季采暖费等相关费用),第一二年租金不递增,从第三年起每两年租金在原基础上递增3%。支付方式为每季度一交,保证金为人民币1万元。违约责任约定,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个月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做为赔偿。乙方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后又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实际合同的承租人为孙X,由齐X代缴各项费用。落款处盖有某钻石公司公章及二被告的签字确认。

2022年1月2X日某钻石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某钻石公司将租赁标的包含产权证号1XXXX号的商铺,即孙X承租的案涉房屋租赁给某公司。租赁期限共六年零陆个月,自2022年2月1日始至202X年X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及第三方孙X签订《移交确认书》后,某公司与孙X直接形成租赁关系,某钻石公司不再承担对第三方的任何责任。次日乌鲁木齐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某钻石公司(乙方)、某公司(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三方约定:冬季空调费为1X.3X元/平米,夏季空调费为24.X1元/平米。

2022年2月10日某钻石公司(出租方)、某公司(承租方)、孙X(次承租人)签订一份《移交确认书》,三方约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某钻石公司将与孙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某公司,由某公司作为该合同出租方、孙X作为承租方,继续履行该合同。移交确认书落款处,由出租方、承租方盖章确认,次承租人处由齐X代孙X签字确认。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某公司陈述2022年4月在其公司催要案涉1XXXX号商铺2022年4月1X日至2022年X月1X日的租金及物业费时,被告口头表示退租,2022年4月中旬被告搬离案涉房屋并将钥匙、房卡、卷帘门遥控器交还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相关费用X,XXX.44元,为物业费41XX元(单价XXX元/平米/月,2022年4月-X月),夏季空调费3,X11.X4元(2022年X月-X月,24.X1元/平米×XXX平方米)。

本院认为,案外人某钻石公司与被告孙X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某钻石公司将自己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某公司,上述两家公司与被告孙X三方于2022年2月10日签订《移交确认书》对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主体进行变更,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X月1X日起至2024年10月1X日止,被告孙X却于2022年4月中旬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搬离,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个月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做为赔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孙X支付三个月的租金(违约金)4X,X00元(1X0,000元/年÷12个月×3个月)及物业费41XX元(XXX元/㎡/月×XXX㎡×3个月),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夏季空调费,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被告于2022年4月中旬搬离案涉房屋,被告应负担2022年4月中旬至X月中旬的相关费用,但根据查明的情况,夏季空调费产生的期间为X月至X月(3个月),故该费用被告孙X应负担一半即1.X个月1,X0X.X2元(3,X11.X4元÷2)。另,被告齐X系被告孙X履行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主张被告齐X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X、齐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支付原告新XX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X,X00元;

二、被告孙X支付原告新XX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费用X,0X2.X2元(物业费41XX元+夏季空调费1,X0X.X2元);

三、驳回原告新XX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齐X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孙X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XX,4XX.44元,判决给付标的X3,XX2.X2元,占争议标的的XXXX%。案件受理1,1XX.21元,公告费200元,邮寄送达费X0元,合计1,4XX.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X负担XXXX%即1,41XXX元,由原告新XX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3%即X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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