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XX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新XX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马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XX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许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北京某某(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男,1XX4年11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新XX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新XX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蔡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83,XXX元。事实和理由:201X年X月20日,双方签订结算书,对被告使用原告预制板数量及单价进行结算。依据结算书内容,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提供了足额且质量合格的预制板,被告方仍然负有向原告支付足额价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方一直未向原告方支付价款。
新XX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争议自201X年X月20日产生,截至目前已经过X年X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2.原被告未实际履行XX买卖合同,也未向被告实际交付使用,双方未实质性履行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原告提交的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X条之规定,出具证明单位系案涉工程建设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案涉项目为“甲供材”即甲方提供建筑材料,施工方仅负责施工,不负责XX采购。3.结算书中的签名盖章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受,某某公司未授权蔡X代表公司对外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事后从有关机关调取,在签订《结算书》之前某某公司从未授权蔡X与原告进行结算,而且授权委托书中也明显委授予蔡X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权限。结算书中加盖的项目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结算书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某某公司未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未加盖某某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具有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理应对签字盖章之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产生怀疑并进行审慎审查。结算书中“蔡X”签名字样与庭审笔录、蔡X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签名明显不同。综上,结算书的签订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标间代理,其法律后果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蔡X辩称,未与某某公司订立过买卖合同,案涉项目所用的预制板均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供,结算书中某某公司负责人签名不是我本人书写,原告提供的预制板不是合格的,庭后自行鉴定,其他意见与某某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伊犁河谷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某某区一片区(某某乡)土地整治项目预制板施工单位自行承担数量结算书》,拟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存在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某某公司对结算单中加盖“某某公司项目专用章”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结算单中某某公司负责人处“蔡X”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签名不是本人签署。蔡X对某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案涉项目预制板材料是由甲方即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提供,原告向甲方提供,结算单并未找其本人核对,本人对数量单价不清楚。该组证据双方对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再做认定。
2.《某某公司中标通知书》,拟证实某某公司是案涉项目标段中标人。某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蔡X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再做认定。
3.《现场负责人委托书》及《某某公司印章交接单》,拟证实蔡X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且某某公司将项目专用章移交给蔡X。某某公司、蔡X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再做认定。
4.《关于伊犁河谷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某某区一片区(某某乡)土地整治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通知》,拟证实伊犁河谷项目验收合格,四标段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预制板合法合规。某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不能以此确定原告提供的XX合格。蔡X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材料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再做认定。
X.新XX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出具《关于伊犁河谷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某某区一片区(某某乡)土地整治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拟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出具情况说明的新XX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说明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名,缺乏证明能力。蔡X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再做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部施工项目承包协议》,拟证明黄XX与某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而且某某公司明确约定黄XX在未经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某某公司对外事实法律行为。本案中,蔡X作为黄XX的代理人,更无权代表某某公司对外事实法律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某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主张均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该份合同没有盖章,签字人身份不明,该合同系某某公司与黄XX内部合同,与本案无关。蔡X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再做认定。
2.《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拟证实黄XX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蔡X。蔡X既不是某某公司员工也未获得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结算。蔡X在《承诺书》中明确,工程对外欠款、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某某公司对本案欠款并不知情,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某某公司对《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被告主张不认可,认为《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范畴,合同效力不及于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蔡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承诺书》使其本人所写,《授权委托书》是黄XX与其所写。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再做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X月22日,某某公司通过竞标获得伊犁河谷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某某区一片区(某某乡)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并与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签订了《新XX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X月11日,某某公司委托蔡X作为案涉项目现场实施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质量、进度、安全、资料、项目变更、实施及农民工管理等一切事宜,并于2014年X月2X日将案涉项目的项目专用章交付蔡X。2014年10月20日,某某公司与黄XX订立《内部施工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将案涉项目交由黄XX实际施工。201X年X月2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对案涉项目预制板施工单位自行承担数量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某某公司接收预制板数量为边板1X1,X44块、压顶板3X,X10块,结算审核边板数量为1X0,X12块、压顶板3X,X00块,自行承担边板块数量为21,232块(1X1X44-1X0X12)、压顶板310块(3XX10-3XX00),边板每块单价XXX元、压顶板单价3.X元,某某公司自行承担预制板价款为1X3,XXX元(21232×XXX元+310×3.X元),双方均在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项目专用章。201X年X月2X日,黄XX委托蔡X作为其代理人以黄XX名义办理案涉项目后续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相关事宜。201X年X月12日,新XX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伊犁河谷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某某区一片区(某某乡)土地整治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通知》。2020年1月X日,蔡X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项目于201X年X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自开工以来全部外欠款、人工工资等全部结清,因案涉项目产生的一切纠纷与某某公司无关,均由蔡X本人或代表公司承担。
另查明,新XX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与某某公司就伊犁河谷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某某区一片区土地整治项目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某某公司按照约定提供该项目所需的预制板。新XX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分别与某某公司、新XX兵团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某某公司、兵团某某公司施工组织不当,造成部分预制板损坏,经新XX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组织协商,由兵团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所需预制板,价格协商确定,数量待工程验收后,双方清算确认。
再查明,201X年X月X日,新XX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XX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某某公司与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就案涉工程订立《新XX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提供部分材料由某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又与某某公司订立《新XX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预制板,庭审中某某公司、蔡X均认可案涉项目使用预制板系甲方即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提供。案涉项目使用预制板均为某某公司提供,由某某公司负责施工,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一直使用某某公司提供的预制板,双方签字盖章的《伊犁河谷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某某区一片区(某某乡)土地整治项目预制板施工单位自行承担数量结算书》对某某公司案涉项目使用预制板数量、结算审核数量、超出数量、单价均进行结算,结合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出具《关于伊犁河谷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某某区一片区土地整治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可以确认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实际使用预制板数量超出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提供预制板数量的情况,对超出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提供的预制板数量部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X3,XXX元(21232×XXX元+310×3.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某某公司要求蔡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与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签订《新XX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治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向案涉工程提供材料,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又与某某公司签订《新XX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整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系基于此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蔡X系案涉项目买卖合同相对方,且要求蔡X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某某公司、蔡X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结算书》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货款之日起计算,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某某公司辩称未与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某某公司也未向某某公司实际交付使用案涉项目预制板的意见,根据某某公司向蔡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蔡X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对案涉项目具体问题蔡X显然更为清楚,庭审中,蔡X认可某某公司向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提供预制板,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向某某公司提供预制板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某某公司辩称《结算书》中的“蔡X”签名盖章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法律后果不应由某某公司承受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涉工程的施工方系某某公司,蔡X经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且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专用章移交给蔡X,蔡X未超出其代理权限,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XX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XX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3,XXX元;
二、驳回原告新XX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XX1.X4元,减半收取1,XXX.X2元(原告已预交),由新XX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XX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