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案情简介
原告严X向工地供应水泥黄沙,起诉张X、汤X二人,主张双方系合伙,要求共同支付剩余货款 80348 元及利息。汤X委托石莉莉担任一审代理人,另一被告张X由张某律师代理。汤X抗辩工程系发包给张X,转账仅为代付,自身并非购货方,且原告诉请已超三年诉讼时效。
办案经过
石莉莉律师调取微信转账备注、聊天完整记录、工地发包相关事实材料,庭审重点两点抗辩:一是汤X只是工程发包方,付款属于代为垫付,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货款;二是原告长期未向实际购货人张X主张债权,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债权不应得到保护。
案件结果
法院采纳石莉莉律师全部代理意见,认定买卖相对人仅为张X,汤X代付行为不构成共同买方;原告向非债务人催款不能中断时效,诉求已超诉讼时效,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裁判依据诉讼时效等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