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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XX、江XX与被上诉人韩X、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宁民终字第21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俊刚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女,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X,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梅XX公司员工。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刚,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夏XX、江XX因与被上诉人韩X、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板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XX及夏XX、江XX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刚,被上诉人韩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X、江XX原审诉称,2005年4月12日,韩X、杨XX将南京市龙飞路8号15幢二单XX房屋(建筑面积74.14平方米)以122879元出售给夏XX、江XX,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夏XX、江XX于2005年4月12日将购房款122879元支付给韩X、杨XX。韩X、杨XX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夏XX、江XX,但因其他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夏XX、江XX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韩X、杨XX不予配合,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生效,将龙飞路8号15幢二单元504室房屋过户到夏XX、江XX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X、杨XX承担。


韩X、杨XX原审辩称,韩X、杨XX起初是愿意协助夏XX、江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且已经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两证,后因了解夏XX、江XX不符合办理经济适用房过户条件,夏XX、江XX试图钻法律漏洞,将他人房屋过户到韩X、杨XX名下,使得韩X、杨XX名下有登记住房,符合过户条件后再将房屋过户给夏XX、江XX,因上述虚构的过户行为影响到韩X、杨XX将来购房所享受的政策,故双方僵持在此,导致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没能办理。现在夏XX、江XX起诉到法院,我们因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过户条件,因而无法并且不愿意协助夏XX、江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夏XX、江XX与韩X、杨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韩X、杨XX)将坐落在板桥金叶花园A15幢2单XX,面积为73.58平方米房屋转让给甲方(江XX、夏XX),房价为122879元;2、该房屋目前为集体产权证,甲方在办理个人房产权或过户手续时,乙方应协助办理,其费用由甲方承担;3、该房在交付钥匙后双方不得反悔,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整。签订协议当日,夏XX、江XX向韩X、杨XX支付全部购房款,韩X、杨XX按约也向夏XX、江XX交付了房屋。2011年5月23日,诉争房屋办理了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登记于韩X名下。


另查明,韩X、杨XX系夫妻关系,经房产部门核实杨XX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韩X名下仅有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无其他住房记录。


还查明,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南京市城市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经济适用房上市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购买经济适用房满5年(起始时间以购房发票记载的时间为准);(二)所有权人另有住房,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住房保障规定标准;(三)违规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已经处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夏XX、江XX、韩X、杨X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合同,须该合同有效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目前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房上市的相关政策,韩X、杨XX的房产情况不符合办理经济适用房过户的条件,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即涉案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经法院向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夏XX、江XX坚持要求判令韩X、杨XX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XX、夏XX要求韩X、杨XX履行雨花台区龙飞路8号15幢2单元504室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夏XX、江XX负担。


夏XX、江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夏XX、江XX经中间人程X认识韩X、杨XX,韩X、杨XX称自己在雨花台区板桥新XX已购买了一套经适房,现有金叶花园经适房房票以两万元出售。2005年4月12日,夏XX、江XX与韩X、杨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韩X、杨XX将南京市雨花台区XX二单504室经济适用住房原价XXX作价XXX卖给夏XX、江XX,并约定一旦过户,韩X、杨XX无条件将两证过户给夏XX、江XX。夏XX、江XX于2005年4月12日支付给韩X、杨XXXXX元。韩X、杨XX交付房屋后,夏XX、江XX将房屋装修居住至今。夏XX、江XX办好韩X、杨XX名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请求韩X、杨XX履行过户义务,韩X、杨XX拒绝履行过户。一审法院认定韩X、杨XX与夏XX、江X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却驳回夏XX、江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夏XX、江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X、杨XX答辩称,夏XX、江XX主张韩X、杨XX有第二套住房即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XX9幢4单元508室,该房屋虽登记的是韩X的名字,但该房屋是韩X父母拆迁安置的房屋,该房屋不能办理两证。


夏XX、江XX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韩X名下仅有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无其他住房记录”,有异议。其认为,韩X在雨花台区板桥新XX9幢4单元508室还有一套房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韩X、杨XX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4月6日,韩X与南京XX公司签订《关于农民联建房安置协议书》一份,韩X出资137250元,取得了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XX9幢四单元508室房屋,该房屋现不能办理产权登记。韩X、杨XX现居住在该房屋内,但韩X、杨XX的户籍仍在原南京市雨花台区陈叶XX,该房屋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订立的合同,除合同有效外,还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韩X、杨XX现虽居住在雨花台区板桥新XX9幢4单元508室,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为上述房屋出具过合法有效的证明,且韩X、杨XX的户籍至今仍不能迁入。根据目前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房上市的相关政策,涉案房屋不符合办理经济适用房过户的条件,目前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即涉案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经一、二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法规,夏XX、江XX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故夏XX、江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夏XX、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伟


审判员  曹艳


代理审判员  马岱熙



书记员  张X


  • 2013-09-12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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