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XX。
法定代表人王X,江苏XX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俊刚,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XX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XX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XX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应收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干
审判员 韩文利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书记员 顾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