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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汪XX与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0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俊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汪X,女,汉族,1981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刚,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汪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XX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汪X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其与被告汪X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2日其为了家庭和睦,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XX(以下简称604室)的婚前房产的18.75%份额赠与被告,但一直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然而之后被告并没有与其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思,反而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其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经江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认为其将604室18.75%的份额赠与被告的行为并未实际履行,其作为赠与人要求撤销该赠与。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其与被告汪X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的第一条即将604室房屋18.75%的份额赠与被告的内容。


被告汪X辩称:2013年5月2日《协议》中第一条的约定并非是原告张XX对其的赠与,当初原告购买604室首付25万元,贷款15万元,总额40万元,其与原告从买房开始即2006年6月起就一直一起还贷,其还贷75000元,故其与原告在《协议》中约定由其享有604室18.75%的份额,该约定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对604室的贡献所做的财产约定,约定一旦做出,就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不经双方协商一致,不能撤销,故要求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604室系原告张XX购买,并于2006年6月7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张XX为购买604室向中国XX申请了15万元的公积金贷款,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2009年9月9日,原告张XX与被告汪X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将604室的公积金贷款还清。2013年5月2日,张XX与汪X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杭怡花园加名占份额为18.45%;2、工资分开保管,每个月上交400元生活费;3、枫林湾房子各占50%,还款各占50%,张XX只是加名转户口作用,他不占份额。协议签订后,张XX与汪X并未就604室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604室登记在张XX名下。2013年12月10日,张XX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汪X离婚。经本院调解,张XX与汪X于2014年1月14日离婚,但并未对604室进行处理。


审理中,原告张XX与被告汪X均认可604室首付款由张XX支付。汪X陈述其自604室购买之时即2006年6月起就与张XX共同偿还604室的公积金贷款,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XX认为604室的公积金贷款在其与汪X婚前系由其个人归还,汪X在婚前并未归还604室的公积金贷款。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国银行职工个人公积金住房贷款合同、协议、(2013)江宁民初字第459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604室系原告张XX婚前财产,其与被告汪X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604室加名占份额为18.45%即汪X占604室的18.75%,该约定系张XX将婚前房产的部分赠与汪X。现张XX与汪X并未就604室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张XX作为赠与人可撤销赠与。故对原告张XX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汪X签订的《协议》第一条即将604室18.75%的份额赠与汪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X辩称《协议》第一条约定是其与原告张XX基于对604室的贡献所做的财产约定,其自房屋购买之时起就与张XX共同偿还房屋的按揭贷款,其依法享有604室18.75%的产权。张XX于2006年6月购买了604室,并办理15万元的公积金贷款用于归还604室房款,而张XX与汪X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汪X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自604室房屋购买之时起便与张XX共同还贷。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张XX同被告汪X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8元,由原告张XX负担1204元,由被告汪X负担1204元(此款已由原告张XX垫付,被告汪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1XXXX40001276)。


审判员  叶斐



法官助理杨倩倩


书记员  孙X


  • 2015-06-24
  •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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