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冯X,女,1X5X年1X月2X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某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1XXX年4月1X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唐安,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某,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与被告李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X月12日立案后。原告冯X于2025年X月2X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X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X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X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X负担,因原告冯X变更诉讼标的额为10000元,本院退回原告冯X25X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