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0 月 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被告某建筑总公司、某建筑总公司岳普湖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FY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374717.38 元;2.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48208.44 元 (自 2020 年 12 月 27 日至 2024 年 6 月 11 日,以 374717.38 元为基数,按浮动 LPR 计息); 两项合计 422925.82 元;3.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 年 3 月 30 日,某建筑总公司中标乡镇养殖小区建设项目,中标价 XXX.63 元。被告将项目转包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总公司结算支付 30% 工程款,分公司结算剩余 70%。总公司已付 821324.98 元,分公司支付 XXX.52 元,合计付款 XXX.5 元。结算总价 XXX.34 元,与中标价存在差额,分公司违规扣除 89172.28 元管理费,被告后续再付 273697 元后尚欠工程款 374717.38 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 564019.7 元;2. 支付逾期利息 72563 元;合计 636582.7 元;3. 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申请答辩期。
被告某建筑总公司、其岳普湖XX公司辩称: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款项已超付;双方为挂靠关系,后续均由原告与分公司对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付款比例,扣除相关管理费、劳保统筹、垫付工资合理。依据相关文件,项目无需缴纳劳保统筹费,该笔扣款不应计入成本。被告提交多组凭证:代付劳务款项、垫付工人工资、原告借款承诺书、行政部门出具垫付工资证明等,主张相关款项均应抵扣工程款,并称发包方未全额拨付项目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可各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扣款合理性,结算单已统一核算税款,管理费、劳保统筹、无关垫资不应扣除,仅认可被告垫付工人工资 25100 元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 年 3 月 30 日,某建筑总公司中标乡镇养殖小区项目,中标价 XXX.63 元,工期 50 天。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口头转包协议无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20 年 12 月 26 日双方签署项目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 XXX.63 元。双方确认总公司已付工程款 821324.98 元,原告欠付税款 108857.18 元由被告代缴,均从总价款扣除。后续被告另行支付工程款 273697 元,并代为垫付多笔工人工资、抵扣原告借款。
本院核算:依据双方确认结算单进账、支出金额,扣减被告垫付工资、原告借款、后续付款后,剩余未付工程款 62883.94 元。关于利息,双方无约定,按 LPR 自对账次日起计算,核定利息 8101.29 元。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付款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 XXX 工程款 62883.94 元、利息 8101.29 元,合计 70985.23 元;
二、驳回原告 XXX 其余诉讼请求。
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82.92 元,原告负担 4516.12 元,被告负担 566.8 元。
审判员、书记员身份信息脱敏,法院名称保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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