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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30万元二审,会泽县罗珮瑜律师代理被上诉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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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珮瑜律师,累计承办案件已逾一百余件,深耕于婚姻家事、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及刑事辩护领域,尤为专精于离婚等案件(占比约60%),同时在抚养权、婚姻财产、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就刑事辩护等细分类型上亦有丰富实践经验。此外,在公司金融领域承办案件达数十件(占比约20%)

案件详情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XX1年2月1X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李X,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1XXX年3月1X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罗瑜,云南大韬(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X,男,1XX1年2月2X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杨X、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2X)云032X民初33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年X月2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2X)云032X民初33X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X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事实上本案借贷主体,应是被上诉人杨X与被上诉人高X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一审采信证据错误;一审认为“因此原告杨X诉请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21年X月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X已还清借款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举证的证据有高度盖然性,应当采信上诉人所有的证据;被上诉人杨X与被上诉人高X将偿还完毕的借款再次主张,上诉人认为其属于虚假诉讼,建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杨X辩称,上诉人主张的现金还款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借贷关系已清偿完毕与事实严重不符;杨X与高X的夫妻关系不影响借贷关系独立性,虚假诉讼指控无依据。

高X辩称,与杨X的意见一致。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2X年11月X日止尚欠的本金3X0000元人民币(当庭变更为30万元);2.判令被告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X月起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与原告杨X的丈夫高X系朋友关系。2021年3月1日,刘X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X借款XXX元,原告杨X于当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X出借本金XXX元。同日,被告刘X向原告杨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刘X借到杨XXXX.00,大写(一佰万元整)用于投资版纳项目碧桂园购买管材。还款约定,碧桂园工程收到工程款后还杨X,每月利息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条上还载明被告刘X的签名、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后经协商,利息按每月10000元支付,被告刘X于2021年3月至X月每月分别转账10000元给原告杨X作为利息。2021年X月2X日、X月30日刘X两次向原告杨X转账还款共计X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刘X一直未偿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杨X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X向原告杨X借款XXX元,后已偿还本金X00000元,利息X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未归还,被告刘X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杨X当庭变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未超过2021年X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X.X%,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杨X诉请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21年X月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X已还清借款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借款本金300000元。二、由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自2021年X月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至的利息。案件受理费XX00元,由被告刘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杨X于2021年3月1日向上诉人刘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法律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且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刘X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杨X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并偿还了X0万元本金后,余下3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依法应认定为已经偿还。对此,上诉人刘X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刘X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已现金还款20万元,余下10万元在日后的经济往来中也已抵扣完毕的主张依法成立,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实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刘X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00元及保全申请费X00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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