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务工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胡x,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自然人雇主,自行出庭应诉。被告二:某某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两名律师代理出庭。原告受被告一雇佣从事木料粉碎工作,作业时被反弹木料撞击腹部,造成腹腔脏器损伤、部分肠管切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起诉雇主与涉案生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雇主辩称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擅自开工自身全责,生物公司主张场地、设备均与其无关,两方互相推诿赔偿责任。
办案经过
原告XXX遭受严重腹部创伤,多次住院手术,产生大额医疗费、伤残相关支出,双方协商赔偿时雇主与企业均拒绝承担责任。原告委托陈建平律师提起人身损害诉讼,办案期间律师完整整理全套就医病历、医疗费票据、微信沟通记录、事故现场相关凭证,同步申请伤残、误工、护理、营养司法鉴定,固定九级伤残及三期鉴定结论。庭审中,律师逐一驳斥两方免责抗辩,论证原告与被告一成立劳务关系,精准依据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逐项核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赔偿项目;针对两被告互相甩锅情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场地、设备归属自然人雇主,生物公司无关联无需担责,同时结合双方作业安全过错,主张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采纳我方损失计算标准与法律意见。
案件结果
- 判决结果:被告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 92040.46 元;驳回原告要求生物公司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500 元,原告负担 2449 元,雇主负担 1051 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利息,不服判决十五日内可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理由:原告与雇主协商劳务报酬、使用雇主设备作业,双方成立劳务关系;原告长期从事同类工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承担 70% 主要过错;雇主未落实安全管理、防护措施,承担 30% 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生物公司参与经营、提供场地设备,无需担责;各项损失按浙江城镇标准、鉴定三期依法核定,扣除雇主已垫付款项后确定最终赔付金额。
- 适用法条:《民法典》1165、1173、1179、1183、1192 条,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