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原告:XX
法定代表人:FR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耀光,山东翎鼎律师事务所。
被告:XX
负责人:FZ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 XX 与被告 XX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9 月 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 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 499291.24 元及利息 (以 499291.24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 2019 年 6 月起,被告 XX 每年都向原告 XX 频繁采购螺丝、电缆、电钻、水泵等各类货物。截至 2023 年 3 月,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 54 万余元。后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立案受理并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案号为 AH。开庭前,被告同意支付欠款但要求原告立即撤诉,原告如约撤诉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便以各种理由推辞拖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 499291.24 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被告 XX 尚欠原告 XX 货款 499291.24 元,分 8 期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
被告 XX 于 2024 年 11 月 20 日前向原告 XX 支付 70000 元;2024 年 12 月 20 日前向原告 XX 支付 62000 元;2025 年 1 月 20 日前向原告 XX 支付 62000 元;2025 年 2 月 20 日前向原告 XX 支付 62000 元;2025 年 3 月 20 日前向原告 XX 支付 62000 元;2025 年 4 月 20 日前向原告 XX 支付 62000 元;2025 年 5 月 20 日前向原告 XX 支付 62000 元;2025 年 6 月 20 日前向原告 XX 支付 57291.24 元。前述款项均汇入原告 XX 名下 (账户名称:HM, 开户行:KH)。
二、被告 XX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金额、方式向原告付款,须另行向原告 XX 支付 17000 元违约金,同时自逾期之日起,原告 XX 可就全部尚欠款项及违约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待被告 XX 依约履行完毕上述全部约定义务后,原告 XX 同意书面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 XX 的财产保全措施。
四、原告 XX 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
六、XX 与 XX 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SPY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JS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