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耀光,山东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施工单位)被告:XXX(发包单位)法定代表人:FR1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FR2
原告 XX 与 XXX、XXX、XXX 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耀光,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XXX 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67170.16 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与理由:2024 年 7 月 24 日下午,原告骑二轮电动车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 XX 路段,该路段施工未完善安全防护,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送至 XX 医院骨一科住院,诊断左桡骨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事发后与施工单位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自行垫付全部医疗费,诉至法院维权。
被告 XXX 辩称,认可事故事实,但事故系原告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工地已做好安全防护,自身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 XXX 辩称,工程施工期间管理责任归施工方,发包单位无过错不应担责,其余意见同 XXX,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 年 7 月 24 日,XX 骑二轮电动车行驶至省道施工路段摔倒,单方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至 XX 医院住院 15 天,诊断左桡骨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支出医疗费 8547.78 元。案件审理中经 XX 申请,法院委托 JD 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误工 180 日、护理 60 日、营养 75 日,需取出内固定,原告支付鉴定费 2860 元。
案涉公路工程由 XXX 发包,XXX 实际施工;XXX 仅负责文件传达,不承担现场监管。法院核算原告全部合理损失合计 61281.76 元,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后续手术费等。
本院认为,依据《民法典》1258 条,道路施工方需完备安全警示与围挡。XXX 仅设置少量警示,施工坑洞无围挡,存在明显过错;原告骑行未尽观察义务自担 20% 责任,XXX 承担 80% 赔偿责任即 49025.41 元。XXX 发包未尽监管义务,对 XXX 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补充责任;无证据证明 XXX 负有监管义务,无需担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X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XX 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49025.41 元;二、被告 XXX 对上述第一项 XXX 的赔偿款项,在其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补充赔偿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需按期足额履行,逾期不申报财产、隐匿财产、高消费,法院可采取限高、失信、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犯罪追究刑责。不服判决可在十五日内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SPY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JS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