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XX年XX月至XX月,被告人伙同多名同案人员共谋,在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采购储油罐、加油机、塑料桶等成套储油、售油设备,将全部设备存放于哈尔滨松北区一处平房内。被告人从外省采购92#汽油存储于油罐,依托微信渠道对外零售汽油,本人负责完整销售台账记录。公安机关查处现场,当场扣押涉案汽油总量8.06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案件由当地检察院提起公诉。
全案配套完整证据链: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文书、户籍与现实表现材料、同案人员生效刑事判决书、安监部门出具无证经营书面说明、石油企业涉案油品称重鉴定材料、涉案销售台账截图、全部涉案人员讯问供述,庭审中被告人对全部指控事实无异议。法院审理认定,汽油属于国家特许许可经营品类,无资质批量存储、线上零售汽油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已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且被告人在多人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依法认定为主犯。
二、办案经过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委托专业律师担任全流程辩护人。辩护人全程跟进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庭审全阶段,梳理案件核心从轻情节并形成书面辩护意见提交司法机关。
辩护核心观点分为两点:第一,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完整、如实供述全部违法经营事实,构成法定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此前无任何刑事处罚记录,属于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危害性有限,具备从轻量刑基础。
庭审阶段,辩护人当庭完整阐述上述辩护观点,逐一对应案卷内投案记录、无前科证明、供述笔录等证据佐证辩护意见。合议庭当庭对辩护意见予以认可,全部采纳自首、初犯两项从轻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评判,认定对其适用缓刑不会产生新的社会危险性。
三、案件结果
1. 刑事主刑: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当日起计算;
2. 财产刑: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足额缴纳;
3. 上诉救济:当事人若不服一审判决,可在签收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原审法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材料,书面上诉需准备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4. 法律依据:判决援引《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25条共同犯罪、第26条主犯、第67条自首、第72条缓刑适用相关法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