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毕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段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2022年4月,原告毕XX与被告段XX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155500元共同购买一台挖掘机用于合伙经营,由被告段XX负责实际经营管理,原告不参与经营,利润平均分配。挖掘机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控制经营。2022年度,双方核算利润为6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分红款。2023年度、2024年度,双方分别核算利润为7.4万元和6万元,被告应向原告各支付分红款3.7万元和3万元,但被告均以资金被挪用为由未予支付。2025年初,原告索要分红款时发现被告擅自将挖掘机抵押给商南县壹号当铺借款,且被告长期失联,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合同、支付拖欠分红款、赔偿挖掘机闲置损失并分割合伙财产。被告辩称,认可解除合伙关系,但对分红款数额有异议,并主张2024年度分红款应为2万元而非3万元,另提出原告应承担其经营期间工资及挖掘机修理费。
办案经过
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仅存在口头约定,且合伙财务由被告单方控制,证据较为分散。江霞律师接受被告段XX委托后,迅速梳理案件核心争议点,围绕分红款性质、补偿款与利润分红的界限、经营期间费用承担等关键问题展开针对性抗辩。
在证据审查阶段,江霞律师重点对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进行质证,明确指出原告主张的2024年度分红款3万元中,有1万元系被告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口头承诺的“补偿款”,并非实际经营利润,且该补偿承诺未经双方最终确认,被告有权依意思自治原则不再履行。同时,针对原告提出的2025年至2026年4月挖掘机闲置损失43111元,江霞律师主张该损失无合同依据且计算标准随意,原告作为合伙人亦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在庭审过程中,江霞律师还就修理费问题提出抗辩,指出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中被告关于“修理费与原告无关”的陈述系在冲突压力下作出,且修理费属于合伙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因该费用未经清算且涉及第三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经审理后,采信了江霞律师关于分红款数额认定、损失赔偿缺乏依据等核心代理意见,有效维护了被告在利润分配、费用承担等方面的合法权益,避免了被告承担不合理债务。
案件结果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于2026年4月2日作出(20xx)陕1x民初24xx号民事判决:
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自2026年4月2日起);
被告段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3年分红款37000元及2024年分红款20000元,共计57000元;
案涉挖掘机作价22万元,原告毕XX向被告段XX支付折价款11万元后,挖掘机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挖掘机闲置损失43111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法院认定双方口头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分红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但2024年度分红款经核实仅为2万元,另1万元系被告在公安机关调解时的单方补偿承诺,被告未履行且现反悔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构成分红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闲置损失,因其计算标准无依据且原告未及时减损,不予支持。修理费因涉及第三人权益且双方未经清算,另案处理。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原告负担1805元,被告负担2600元。
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