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 张XX(男)
委托代理人: 陈建平律师(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被告: XX州市临安区xxxx局
出庭负责人: 褚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 王X(该局工作人员)、张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XX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 俞X(该公司执行董事)
案情概述:
原告张XX系第三人XX州临安某线缆有限公司的员工。2023年8月17日晚约11时,其在公司车间搬运铜丝铁盘时,不慎被滑落的铁管砸伤胸部。2024年,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23年5月3日至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曾于2024年11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其认定事实与结论矛盾,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自行撤销。2025年7月,被告重新调查后,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XX临工决〔2xx5〕01xx号),理由为原告“自述的受伤时间”与首诊病历记载的“主诉摔伤致右胸痛5天”不符,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再次诉至法院。
办案经过:
本案的办理过程可谓一波三折,充分体现了工伤认定案件中证据链条构建的重要性。
在接受原告张XX的委托后,陈建平律师第一时间梳理了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即受伤时间的前后矛盾与受伤原因的陈述不一。被告临安区人力社保局正是抓住原告首次就诊时主诉“摔伤致右胸痛5天”(倒推受伤日为8月15日)与其自述的工伤发生日(8月17日)不符这一“硬伤”,以及病历中“摔伤”与“铁管砸伤”的矛盾,作出了不予认定的决定。
面对这一不利局面,陈建平律师并未局限于单一证据,而是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
挖掘复诊记录: 律师发现原告2023年9月8日的复诊病历记载“右侧第5肋骨骨折22天复诊”,倒推受伤时间恰好是2023年8月17日,有力反驳了首诊记录中受伤时间的笔误。
强化间接证据: 律师梳理了原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监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原告明确提及“8月17号上夜班受伤”,对方并未反驳;同时,原告领取款项的凭证明确记载为“2023年8-9月工伤误工费结清”,且有领款视频佐证,公司财务亦支付了医药费。
巧用举证责任: 律师指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第三人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其虽声称有监控但已覆盖无法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
追究程序瑕疵: 被告在首次作出不予认定决定时,存在事实认定与结论矛盾的明显错误,虽自行撤销,但也从侧面反映了其行政行为的审慎性不足。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临安区人力社保局于2026年2月27日主动撤销了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9日重新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最终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尽管被告改变原行为,但陈建平律师为维护当事人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权利,继续推进诉讼,最终获得了法院的确认违法判决。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第三人支付的工伤误工费及医疗费等证据,已经完成了工伤认定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在调查时未尽到充分的审慎审查义务,其作出的XX临工决〔2xx5〕01xx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虽然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撤销了原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XX州市临安区xxxx局于2025年7月11日作出的XX临工决〔2xx5〕01xxx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