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0年,某建设公司分别与某水务公司、原告某工程集团乌鲁木齐XX公司签订管道内防腐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固定计价单价。后某水务公司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被清场,2021年5月,某建设公司联系原告进场对不合格管道开展凿除、重做、切环、注浆等返工修复工作。2021年9至11月,项目负责人王XX与建设单位人员共同签署《工程量及价格的说明》,确认各类修复管道、切环、注浆工程量及对应单价,核算总工程款116万余元。原告完工交付后,某建设公司长期拖欠款项,原告委托宋红祥律师诉至法院,诉请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保全及保险费用。庭审中,三被告分别提出诉讼时效届满、合同相对性不应担责、计价标准不符、无付款义务等抗辩。
【争议焦点】
1. 本案债权是否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2. 工程款付款责任主体,某水务公司、某管业公司是否需共同付款;
3. 工程款应按双方施工合同平米单价结算,还是按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分项单价结算;
4. 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量价款属职务行为,某建设公司应单独承担付款义务,其余二被告无共同付款责任;工程款按确认单116万余元结算;利息按一年期LPR自2021年11月2日起分段计算;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不予支持。判决某建设公司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分段利息及保全费,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