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左右,时任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十里铺村小组长李X(村小组长)(另案处理),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将十里铺村旱龙山土地租给沈某(已死亡)倾倒渣土。后李X(村小组长)邀约同案人汤XX、同案人汤XX等人共同经营旱龙山渣土场,由李X(村小组长)提供土地,同案人汤XX、同案人汤XX负责对外协调关系、联系土源;同案人杨X则负责联系渣土车、制作并出售渣土票,同案人余X、同案人赵X受安排分别在渣土场疏导交通、收取渣土票。同案人李X昆受李X(村小组长)安排负责现场管理。
2012年初,被告人陈X因承接地铁工程项目产生工程弃土需要消纳,经人介绍找到李X(村小组长)。陈X在明知旱龙山渣土场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李X(村小组长)约定支付费用后倾倒渣土。陈X先后支付共计人民币40万元(其中20万元系倒土费用、20万元系后续植被恢复费用),自2012年年初至2013年左右在旱龙山渣土场倾倒工程弃土。
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涉嫌非法占用的涉案地块总面积为6.3163公顷(94.74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5.6308公顷(84.46亩),非林地面积为0.6855公顷(10.28亩),林木蓄积共计68立方米。
公诉机关以陈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办案经过
辩护人接受被告人陈X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实地了解涉案地块情况,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辩护人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开展工作:
第一,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辩护人仔细核对了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发现鉴定意见仅就涉案地块的面积、地类和林木蓄积进行了认定,但未对涉案林地的具体毁坏程度——如种植条件是否严重毁坏、林业生产设施是否遭到破坏、植被恢复可能性等反映“毁坏程度”的关键指标进行实质性鉴定和说明。同时,卷内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显示,涉案地块在陈X倾倒渣土之前已存在垃圾填埋场,山箐中已有大量垃圾和植被受损痕迹,原始地貌并非完整的林地状态,鉴定意见未就历史形成因素与本案行为造成的增量毁坏进行区分。
第二,关于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辩护人详细梳理了陈X参与渣土倾倒的全过程,认为陈X系渣土消纳的需求方,其支付费用后倾倒渣土,系有偿使用而非合伙经营。渣土场的设立、经营、管理和获利分配均由李X(村小组长)、同案人汤XX等人主导,陈X未参与渣土场的日常经营管理、渣土票销售或利润分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第三,关于量刑情节的收集。辩护人调取了陈X的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其有正当经营业务;同时梳理了陈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认为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鉴定意见未就涉案林地的损坏程度进行认定,“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构成要件事实证据不足;二是陈X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是陈X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其有前科但非同种罪行、亦不构成累犯,建议对陈X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X明知是林地,为了谋取利益,在未依法取得相关审批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关于辩护人所提“鉴定意见中未就涉案林地的损坏程度进行认定”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鉴定意见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相关程序依法作出的,在鉴定意见中已对涉案林地作出说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X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X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法院认为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非法占用农用地共同犯罪案件,涉及渣土消纳链条中的多方参与主体。从辩护人视角观察,本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层面存在以下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关于“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证明标准问题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客观方面不仅要求“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还须同时具备“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这一独立构成要件要素。本案中,鉴定意见虽就涉案地块面积、地类及林木蓄积进行了认定,但并未就林地种植条件是否严重毁坏、林业生产设施是否遭到破坏、植被恢复可能性等反映“毁坏程度”的关键指标进行实质性鉴定。换言之,鉴定意见回答了“占用了多少林地”的问题,却未能充分回答“林地是否被大量毁坏”以及“毁坏达到何种程度”的问题。在“毁坏程度”这一构成要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是否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值得进一步思考。
二、关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问题
本案中,渣土场的发起、经营与获利分配均由李X(村小组长)、同案人汤XX等人主导。陈X系因工程弃土消纳的现实需求而付费倾倒渣土,其与渣土场经营方之间系有偿使用关系,而非合伙经营关系,未参与渣土场的经营管理、渣土票销售或利润分成。在共同犯罪中,陈X的行为更接近“利用他人提供的违法便利条件处置自身废弃物”,与渣土场的设立者、经营者相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具有明显的辅助性和次要性。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同案人李X昆、同案人余X、同案人赵X系从犯,但对陈X所提从犯辩护意见未予采纳,其区分标准如何把握,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关于量刑情节的综合评价问题
陈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从宽处理。其虽于2008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但该前科与本罪罪质不同,且不构成累犯。本案中,陈X系因工程项目弃土消纳的现实需求而实施违法行为,涉案地块在倾倒前已存在垃圾填埋和植被受损情况,且2015年至2017年间政府已在涉案地块组织义务植树进行生态修复。综合考量陈X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涉案地块修复情况,是否确属“适用缓刑与罪行不相适应”,仍有深入讨论的空间。
四、关于本案的辩护要点总结
回顾本案辩护工作,有以下几点经验值得总结:一是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不能局限于面积、地类等技术性结论,还应关注鉴定意见是否覆盖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特别是“造成毁坏”这一独立要件的事实认定;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准确把握行为人在整个犯罪链条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避免因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关联即当然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三是量刑辩护中应充分运用坦白、认罪认罚、生态修复等从宽情节,构建完整的量刑辩护体系。
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作为辩护人,在尊重法院裁判的同时,亦希望通过本案例分析,为同类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辩护实务提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