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一某公司自2019年10月起建立导轨等机械零配件产品的购销关系,约定月结30天账期。原告依约完成交付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交付的货物价值共计27.7万余元。被告一签收货物后,迟迟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赵X系被告一的自然人股东。原告认为,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货款27.7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千元,并由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一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表示受疫情影响已停产,无力支付。被告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其一,被告一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二,被告二赵X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是否应当对被告一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了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一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作为唯一自然人股东,在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一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一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27.7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责任,被告二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27.7万余元及利息(以27.7万余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二赵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五千余元由被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