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韩X诉称,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其通过女儿吕X的账户分三次向被告王X账户支付借款共计203万余元,分别为44万余元、60万元及99万余元。后王X于同年2月偿还30万元,剩余173万余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某法院,要求李X、王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3万余元及自2014年3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X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某法院及某中级法院两级审理,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诉请。被告王X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从未借款,请求驳回诉请。
二被告共同委托李亚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原告提交前案判决书、转账记录及案外人张X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李亚萍律师代理被告质证指出,前案判决已证实原告与李X不存在借贷关系;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借款合意,款项往来亦可能成立不当得利等其他法律关系。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针对被告李X,李亚萍律师明确抗辩,李X虽介绍原告与实际借款人相识,但并未参与具体借贷过程,且生效裁判已确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被告王X,原告提交了收款人为王X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以证明借贷关系。李亚萍律师指出,原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仅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然而,王X虽抗辩款项往来并非借款,但未能详细说明款项的具体性质,也未提交任何反证证明该汇款并非借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李X,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原告与李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李X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王X,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王X抗辩款项非借款,但未说明款项性质且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自认王X已偿还30万元的事实,法院支持原告要求王X偿还173万余元的诉请。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法院依法支持以173万余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3万余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对李X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万余元,由王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