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樊X欲购买某公司名下的某小区商铺,经与案外人刘X沟通,刘X提出需先支付20万元定金以申请优惠价格。2023年3月24日,樊X为购房向某银行贷款,并向某分公司账户支付20万元。某分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明确注明为“定金款”。次日,刘X向樊X发送户型图及总价135万元的信息。后某公司未与樊X签订购房合同,将商铺另售他人,并于3月29日退还20万元。樊X因低价出售现有房产产生损失,遂起诉某公司及某分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差额20万元及赔偿损失41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20万元为定金,判决某公司返还定金差额20万元并赔偿损失一百元。某公司不服,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万元仅为意向金、商铺实际归原审第三人刘X所有及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为由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樊X支付的20万元是否属于定金;二是一审另行支持损失一百元是否正确;三是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20万元仅为开启谈判的意向金,且商铺实际归原审第三人刘X所有,某公司并非权利主体,不应直接承担责任。樊X则辩称,收据已明确注明定金,某公司作为产权登记人应承担责任,其单方违约应适用定金罚则。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樊X支付的20万元有收据及微信记录佐证,某分公司出具了注明“定金”的收据,应认定为定金。某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支持一百元损失系某公司自愿以20万元计算5天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案涉商铺登记在某公司名下,其与刘X的内部约定未办理变更登记,对樊X不产生效力,某公司作为分公司设立主体及产权登记人,应承担责任。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