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陈XX与张XX共同在某汽贸公司购买汽车,支付首付4.7万余元后,与某金融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9.7万余元,期限36个月。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合作方,在某金融公司放款后,依约将款项流转至指定账户,案涉车辆随后登记上牌(车牌号某AXXXXX)并抵押给某金融公司。此后,因陈XX与张XX逾期还款,某汽车服务公司依约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10.5万余元。某金融公司遂与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并出具代偿证明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某汽车服务公司据此起诉要求陈XX与张XX偿还代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而驳回诉请。某汽车服务公司不服,委托杨荣律师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以及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辩称,某金融公司未有效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且上诉人主张的诉讼送达不能视为履行通知义务。对此,杨荣律师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XX快递回单及查询单,证明某金融公司已再次邮寄通知书且被陈XX找人代签收。同时,杨荣律师指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实质上已起到通知作用,应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发生效力。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杨荣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某汽车服务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应诉材料后,实质即通知了债务人,依法应认定涉案债权转让自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二审期间某金融公司再次邮寄通知书亦被签收。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XX、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汽车服务公司代偿金10.5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5万余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