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朱某、汪X诉称,被告某建设公司系某市某区某地块项目某标段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某劳务公司系该工程的劳资分包公司。被告何X系某劳务公司南京XX公司的班组负责人,被告某环境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南京XX公司。两原告通过何X联系到上述工程做木工及开灯洞工作,约定点工工资三百余元/天,开灯洞五元/个。两原告点工工作计四千余元,开灯洞计1.4万余元,合计1.8万余元。后某建设公司向两原告代付九千余元,余款九千余元未付。故诉请判令五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九千余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三十余元,并承担律师费两千余元。
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书面答辩称,与两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何X系某劳务公司南京XX公司班组长,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且律师费无依据。
被告某环境公司答辩称,两原告并非其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并非适格被告。其将承包的某市某区某路项目某标段批量精装修施工工程中的劳务清包合法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南京XX公司,对《结算证明》不知情,请求驳回对某环境公司的诉请。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某环境公司是否为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是否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案涉《工人结清证明》原件在某环境公司处,但某环境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原件在某环境公司处,亦未能提供其享有案涉劳务报酬的其他充分证据。某环境公司作为分包人,已将劳务合法分包,且并非原告直接雇佣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两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工人结清证明》原件在某环境公司处,也无法提供其享有案涉劳务报酬的其他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汪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余元,公告费五百余元,由两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