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王X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被安排至迪拜某发电厂项目从事瓦工等工作。该项目实际系某建筑公司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承接。某年某月,王X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后经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X所受伤害为工伤,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致残程度为八级。王X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索赔,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王X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建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共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合计26.8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建筑公司未为王X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某建设公司作为对外施工名义主体,代为支付工资并代扣代缴个税,两公司在用工主体上产生混同,判决两公司共同给付王X各项赔偿合计25.3万余元。某建设公司与王X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即在劳动仲裁阶段未将某建设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一审法院直接追加其为被告是否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第二,一审认定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某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第三,一审认定的王X应获得的相关工伤保险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挂靠关系追加某建设公司为共同诉讼人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责任承担,某建设公司将资质借用给无国外工程承建资质的某建筑公司进行挂靠施工,存在明显过错,且两公司用工混同,王X主张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考勤统计表等证据,采信王X关于日工资四百余元的陈述,并适用当地规定下浮计算相关补助金,均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与王X的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