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0年12月10日,原告王XX与XX公司签订《迪拜项目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瓦工等工作,工资为420元/天。2021年1月11日,原告在XX厂一期工程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诊断为腰椎爆裂粉碎性骨折。2022年6月24日,某人社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XX公司。同年10月8日,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因XX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且原告工资由某建设集团代为支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获受理后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26.8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某建设集团是否应当作为共同用工主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某建设集团辩称其仅为代付工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嵇成吉律师通过梳理证据,指出某建设集团不仅代付工资,还是原告工作牌上的实际管理单位及对外施工名义主体,且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在迪拜承包工程的事实。两被告在用工主体上存在混同,导致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者均为用工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在用工主体上产生混同,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XX公司与某建设集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万余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万余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合计25.3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