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李X于2025年3月4日入职被告某公司,随后被安排至第三人某公司处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标准约为二百余元/天。2025年3月20日,李X在车间搬运水管时不慎受伤。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李X缴纳社会保险,且在李X受伤后未为其申报工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X就确认劳动关系一事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书面征询意见后,作出不再处理该案件的决定。随后,李X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25年3月4日至2025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该劳动关系存续的具体起止时间。法院指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从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工作内容从属性等多个维度出发,结合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从业自主权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医疗材料、与案外人吴X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仲裁文书等证据。微信记录显示,原告在受伤后与担任被告监事的吴X协商处理事宜,吴X亦回复联系保险公司处理。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佐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关于劳动关系建立的具体时间,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查明被告于2025年4月29日向原告发放工资三千余元。结合原告自认的二百余元/天的工资标准,且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及发放工资,法院据此精准推算出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天数及建立时间。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至受伤之日。根据查明的工资总额及日工资标准,法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4.5天,进而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5年3月6日。鉴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最终,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李X与被告某公司于2025年3月6日至2025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及公告费四百余元,合计四百余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