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吉X于2024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某公司,从事工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10月15日,原告在公司与同事抬膜卷时,左手手指不慎被夹伤。原告随后在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挤压伤及指端缺损,共产生医疗费七千余元。2024年11月14日,原告签署被告提供的《职工单方辞职告知书》并离职。
2025年6月7日,某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情形属于工伤。2025年9月3日,某劳鉴委认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向X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因超过受理期限未获受理,遂诉至某法院。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25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4.3万余元、欠付工资一千余元及经济补偿金八千元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时间;二是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三是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欠付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四是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予支持及具体数额。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系主动提出离职,双方权利义务已结束;原告处于试用期,工资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各项补助金应下浮或按低基数计算;且原告在辞职告知书中已签字确认权利义务全部结束,被告不应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24年11月14日签署辞职告知书,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原告以受伤无法工作为由辞职,不符合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支持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能举证,法院参照江苏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酌定,核算被告应支付欠付工资九百余元。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法院指出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免除。原告签署的辞职告知书中免除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条款系事先打印的格式条款,依法认定无效;且原告辞职时未进行工伤认定,并未明确放弃主张工伤待遇的权利。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1月14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九百余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0.5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