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张X于2023年8月10日入职某建设公司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场地,从事产品修补工作。工作期间,由某建设公司该场地负责人张X(场地负责人)直接对张X进行日常管理和考勤,双方明确约定了每日8小时的工作制及相应的工资标准。2023年8月26日,张X在该场地工作时不慎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损伤,此后未再提供劳动。某建设公司随后于2023年9月及2024年2月分别向张X转账3000元、1500元,转账摘要均注明为“代发工资”。此外,某船舶公司为张X缴纳了工伤保险,并曾向相关部门提交张X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因无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而被中止程序。张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其请求后,张X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确认张X与某建设公司在2023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张X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真实的劳动关系,还是如某建设公司所称,张X系由某船舶公司劳务派遣至某建设公司工作。某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张X与某船舶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某船舶公司虽经营范围不含劳务派遣但实际存在该业务且为张X缴纳了工伤保险,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在某船舶公司;某建设公司仅是代为发放工资,场地负责人的管理行为属于用工单位对派遣人员的管理权限。张X则书面答辩指出,双方完全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直接受某建设公司场地负责人管理、考勤并由某建设公司发放工资;某船舶公司经营范围明确不含劳务派遣,某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劳务派遣协议,也未证明将该协议内容告知张X,仅凭工伤保险缴纳记录不足以否定真实的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确立劳动关系需综合考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定主体资格、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管理上的从属性,以及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均符合法定主体资格,张X在某建设公司场地从事产品修补工作,接受其管理考勤并由其发放工资,具备明显的人身与经济从属性。针对某建设公司关于劳务派遣及代发工资的抗辩,法院指出,某建设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与某船舶公司存在代发工资约定及后续结算凭证;同时,某船舶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张X从事的岗位亦不符合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特征,且某船舶公司未对张X履行培训、报酬支付等派遣单位应尽义务,其不规范参保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张X与某建设公司在涉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