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4年8月20日,原告李X入职被告某加工队,随后被派遣至某船业公司从事装配工工作,工资标准为1万余元/月,每日打卡上下班,每天工作九小时,每日工资四百余元,按月打卡发放。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25年8月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因移动挡路焊机时被吊装物击中后背,从三米多高处摔落,导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左根骨开放性骨折及左足舟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未申报工伤。原告为维权,先向某仲裁委申请仲裁,后直接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自2024年8月20日至2025年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11万余元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诉讼中撤回了该差额请求)。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属于劳务关系,且该合同包含各项条款,符合书面合同要件。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则主张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实际履行中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法院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否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否为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虽抬头为劳务合同,但约定的工作期限、条件、要求及报酬等内容与劳动合同条款一致,实质为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配工工作,每日打卡,服从管理,工资按月发放,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李X与被告某加工队自2024年8月20日至2025年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