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王X于2023年4月7日入职被告某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5月18日,王X在工作中受伤,经某医院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单指完全离断等,住院治疗14天。2024年9月20日,某人社局认定王X所受伤害为工伤。2025年3月19日,某劳鉴委鉴定王X为伤残九级。王X受伤后未再上班,某公司亦未通知其返岗。此前,王X曾提起诉讼,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双方自2023年4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5月8日,王X就工伤待遇等事宜申请劳动仲裁,某仲裁委因证据不全决定不予受理。王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自2025年5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薪资等工伤待遇共计20.9万余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3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王X与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时间应如何认定;第二,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及各项具体金额如何核算;第三,王X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定支持条件。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结合王X住院天数、医嘱休息时间及九级伤残的恢复周期,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期满后双方长期未履行劳动关系项下权利义务,以实际行为表明无维系合意,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1月17日解除。关于工伤待遇,某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法全额承担。法院结合查明事实酌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算,判令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万余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万余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合计12万余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因某公司未依法支付工伤待遇,法院判令其支付经济补偿3300元。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23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王X工伤待遇12万余元及经济补偿3300元;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