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2年5月,某货运公司、朱XX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朱XX通过某科技公司平台为某货运公司提供货运车辆代驾服务。协议约定朱XX需交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某货运公司提供车牌号为某A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朱XX主要在江苏省某市与某市两地的快递分拨点之间往返从事快递物流运输。履行期间,某货运公司未为朱XX缴纳社会保险,而是通过某科技公司按月向朱XX支付“代驾服务费”,金额在数千元至2万余元不等,并对朱XX超时发车、交通违章等行为通过扣减保证金进行处罚。2023年10月,朱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家属许XX等四人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被驳回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货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XX与某货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货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系明确的合作合意,一审以司法判断取代意思自治;一审对“管理”行为认定标准模糊,未区分商业履约管理与劳动法用工管理;未准确把握“人身从属性”核心标准;对某科技公司的法律地位认定错误。许XX等答辩称:虽签订合作协议,但实际履行内容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某货运公司对朱XX构成了实质性的用工管理。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认定应遵循实际履行优先原则,不能仅凭《合作协议书》否定劳动关系。朱XX代驾车辆由某货运公司提供,运输业务属于某货运公司业务范围;某货运公司按月支付报酬,并对超时、违章等行为进行处罚,存在实质管理行为。综合用工事实,原审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双方自2022年5月21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