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被告王X于2024年4月22日入职原告某公司,担任设计师岗位,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四千五百元,转正后五千元。入职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2024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且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12月3日上午,原告要求被告补签劳动合同,被告未签署并直接离开公司。同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在职期间,原告曾以被告存在监管失职、报假账、未按时交监控表、公车私用、工作时间撰写个人小说等违反公司管理及考勤制度为由,在内部进行了7次通报,并据此扣减了被告部分工资。被告随后向X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并驳回被告的全部请求,主张被告系擅自离职且偷走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以及原告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第二,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是否构成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以及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原告是否应当足额支付被告2024年11月份的工资,具体金额应如何计算,以及原告基于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被告进行的扣款处罚是否具备合法性。在庭审中,原告坚称未签合同系被告偷走合同所致,且已足额缴纳社保;被告则予以否认,并指出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保及克扣工资的事实。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自2024年4月22日至2024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未签订系被告拒绝签订所致,故法院对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关于社保及经济补偿,原告未缴纳2024年5月至7月社保,属于未依法缴纳,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定情形,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千元。关于11月工资,原告应支付五千元,因被告12月3日已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仍为其缴纳12月社保存在过错,单位部分自行承担,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故扣除个人部分四百余元后,原告实际应支付四千五百余元。此外,原告对被告违反管理制度的处罚属于公司经营自主权,法院不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克扣工资二百余元的主张。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千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024年11月份工资四千五百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