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杨XX诉称,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及被告胡X签订《山西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第三人某煤业“矿井副井井口房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明确约定了填充墙、室外抹灰、构造柱等各项工程单价,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23年8月25日,被告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明确欠付该部分工程款9.1万余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承包的第三人某煤业“公寓楼建设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4月至12月期间共计欠付劳务费47.8万余元,被告于同年12月13日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合计57万余元,被告仅支付27.5万余元,剩余25.4万余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第三人未付款为由推脱。原告因不得不贷款发放工人工资致使负债累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某建筑公司及胡X是否应当向原告杨XX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在第三人某煤业尚未向被告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能否以“第三人未付款”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具备充分的事实与证据支撑;四、双方如何在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与缓解被告资金压力的前提下,就工程款结算数额、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达成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
【裁判结果】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杨XX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申请解除对反担保人朱XX名下银行账户内30万元的查封。
二、被告某建筑公司、胡X于朱XX账户解除查封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杨XX工程款15万元。
三、如被告某建筑公司、胡X未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胡X支付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案件受理费五千余元,减半收取两千五百余元,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胡X承担;保全费两千余元由原告杨XX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