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物业公司承接了某机关及某中心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2025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窦X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25年7月1日起。窦X自2017年起一直在该基地工作,此前其工伤保险由原用人单位某物业公司缴纳至2025年6月。2025年7月10日下午,窦X在清理基地院内凉亭顶部玻璃时不慎坠落摔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因项目涉密及管理规定,新员工参保需原单位先停保。原告于7月14日原单位停保当日,即为窦X办理新增参保登记并缴纳了当月工伤保险费。随后,原告向被告某社保中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经审查认为,窦X受伤时未在原告处参保缴费,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工伤待遇不予支付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委托荣雷强律师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支付职责。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为第三人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且第三人受伤时正处于新旧用人单位交替、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期间,该情形是否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是否合法。
被告某社保中心辩称,第三人受伤时原告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且在新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无需以原单位办结停保手续为前提,故不予支付决定正确。第三人窦X述称,其用人单位的变更与其无关,受伤时其工伤保险在有效期内,被告应予理赔。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第三人在7月10日受伤,7月14日原单位停保,原告当日即进行参保登记并缴费。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非故意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其参保登记并缴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第三人长期在涉案基地工作的实际情形,以及其受伤时处于新旧用人单位交替时段的客观事实,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不应适用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支付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待遇不予支付决定通知书》;二、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对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