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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合作社经营债务边界,家属无需承担茶苗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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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金无及律师代理三名自然人被告,梳理合作社工商、放弃继承声明等证据,当庭从交易主体、诉讼时效、夫妻共同债务、遗产继承多维度抗辩。法庭采纳代理意见,认定案涉交易主体为合作社法人,原告错列自然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最终直接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原告:种植合作社,委托王X某律师; 被告:赵某某、羊XX、李XX,金无及律师作为三被告共同代理人。 原告主张已故羊XX家庭采购茶苗拖欠货款 127484 元,起诉配偶及两名子女,要求连带偿还本金、利息与律师费。金无及律师代理被告抗辩:交易主体为合作社而非个人、债权存疑、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子女未继承遗产无需担责,羊XX之女当庭出具放弃继承书面声明。

办案经过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金无及律师提交合作社工商登记、放弃继承声明等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论证案涉茶苗采购系合作社经营行为,交易相对方为法人组织,自然人被告并非案涉买卖合同义务主体,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

案件结果

裁定理由

  1. 案涉茶苗采购由合作社统筹实施,羊XX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采购行为代表合作社,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合作社法人;
  2. 原告错将自然人继承人列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

适用法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相关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驳回起诉条款。

裁定内容

驳回原告全部起诉,案件受理费全额退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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