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徐X经宁XX介绍,向某投资中心转账18.4万元用于购买股份,某投资中心出具《出资证明书》。但徐X出资后未享受任何合伙人权益,未参与经营,且工商信息中未显示其为合伙人。某投资中心于2019年12月注销,且未通知徐X。徐X联系被告要求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18.4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宁XX辩称,徐X转账真实目的是向某科技公司投资,且系基于对宁XX信任的个人借款,其未参与投资过程,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潘XX辩称,宁XX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投资款转入其个人经营的某学校,且企业注销文件上的签名系伪造,应由宁XX及实际使用方承担责任。被告宁XX未提交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徐X与某投资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退款请求是否成立;二、宁XX、潘XX、宁XX作为合伙人,在企业注销后应如何承担返还责任。
针对焦点一,法院认为,某投资中心收取款项后未变更工商登记将徐X列为合伙人,也未分配股份,而是由宁XX将款项通过某科技公司转给某学校挪用。徐X主张返还款项,属于合同纠纷,其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焦点二,法院认为,合伙协议仅为内部约定,对外应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案涉合伙企业已注销,在债务未清偿情况下,合伙人应依法承担责任。宁XX为普通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宁XX、潘XX为有限合伙人,在企业注册成立至注销期间均未缴纳认缴出资额,依法应在各自出资额范围内对18.4万元债务承担返还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XX、宁XX(在出资额150万元范围内)、潘XX(在出资额200万元的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X返还入股款18.4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80元及诉讼保全费1440元,由三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