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齐X与被告李X(兄)、李X(弟)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衡器11台及钰衡3寸屏2台,总金额合计13.9万余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分三次通过货车司机陈X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李X(弟)在前两次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第三次因故未签字。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仅于2015年和2017年分两次共计支付4万元,剩余9.9万余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结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齐X委托某律师事务所赵一律师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9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李X(兄)答辩称其仅为介绍人,未实际经手,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李X(弟)则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货款之争,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相对方应如何认定;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是被告李X(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或直接的付款责任。在庭审中,赵一律师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举证与辩论。针对合同相对方问题,律师指出,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发货清单、通话记录及视频录像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货物均送至李X(兄)指定地点,且李X(兄)安排李X(弟)代签符合日常交易习惯。针对诉讼时效问题,律师提交了原告持续催要货款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多次中断。针对李X(弟)的责任问题,律师明确其仅为代签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从而精准锁定实际买受人。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后全面采纳了赵一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原告齐X与被告李X(兄)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送货单、交易习惯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李X(兄)尚欠9.9万余元货款的事实。同时,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李X(弟)系受安排签字,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X(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X货款9.9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万余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齐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余元由被告李X(兄)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