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申请人李X于2024年6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某公司承包的项目从事电焊工工作。2024年6月22日,李X在项目工地使用电焊焊接管柱时,右眼不慎被电焊光照射,并被带污泥的汗水浸入而受伤。受伤后,李X先后在某眼科医院及某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25年9月28日,某人社局认定李X受伤为工伤。同年11月14日,某劳鉴委鉴定李X为七级伤残且无生活自理障碍。因某公司未缴纳社保且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李X于2026年4月1日被迫离职,并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万余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万余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4万余元、交通费五百余元、医疗费三千八百余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万余元,合计39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李X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某公司辩称李X系临时人员,离职后5天才告知受伤,且最早就医记录在受伤6天后,不符合常理,不认可工伤。第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包括李X的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的确定,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第三,交通费及异地就医的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仲裁委审理认为,李X所受伤害已被某人社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某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决定书已生效,故对其不认可工伤的抗辩不予采纳。某公司未为李X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由其支付工伤待遇。关于各项待遇,仲裁委以工伤事故发生时上年度浙江省私营和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酌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对于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因票据形式不符及未提交异地就医备案证明,亦不予支持。最终裁决:某公司支付李X停工留薪期工资3.3万余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万余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万余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万余元,合计30.7万余元;驳回李X其余仲裁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