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张X诉称,2008年李X取得位于某市某区某镇某村的案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系该村无房户,于2015年7月与李X达成协议,以49.5万元购买该房屋拆迁安置权益,次日与某拆迁办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2020年11月原告取得安置房不动产权证。2019年1月李X去世。2020年9月,第三人姜X起诉要求撤销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于2021年5月撤诉。2021年5月24日,被告某局作出《撤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决定书》,撤销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2022年3月,某镇政府作出解除安置协议决定。原告认为,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李X为合法产权人;即便漏登,案涉房屋已拆迁且原告支付合理对价,原告系善意取得拆迁安置物权的第三人,被告只能确认违法而不能撤销登记。故诉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案涉土地原权利人为李X根,李X未取得全部继承权,原登记仅凭具结书作出,缺乏权属来源证明,被告撤销登记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姜X述称,被告撤销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二,被告某局作出的撤销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恰当;第三,原告主张其作为善意第三人,被诉撤销登记行为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原登记行为是否应被确认违法而保留效力。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起诉期限,虽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决定书,但未明确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为一年,本案并未超期。关于撤销行为的合法性,案涉房屋原权利人为李X根,2008年办理登记时仅依据具结书登记在李X个人名下,无其他权属来源证明。被告在要求补充材料未果后,充分认识到原登记依据不足,启动自纠程序,在告知权利人相关权利后作出撤销决定,该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关于善意第三人主张,原告与李X签订的系《拆迁安置权益过户协议》,不符合一般房屋购买人的善意表现;且支付的对价系按政策指导价格计算,并非市场价,据此难以认定原告系善意第三人。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